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號
ILDV,101,抗,1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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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基富
相 對 人 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70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法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人雖表明不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事件裁定 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書狀,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就原裁定提 出具體不服之理由,而原裁定依法裁定,並無不當,已如前 述,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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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