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號
ILDV,101,抗,1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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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基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
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 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 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 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 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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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