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36號
KSDV,89,重訴,936,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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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柯宜武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洪文選即協光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一 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洪文選即協光土木包工業再度邀同被告丁○○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惟洪文選竟自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第二筆借款,而該第一筆借款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屆期,然洪文選仍 拒不清償借款。原告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 ○及戊○○應就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本院嗣則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被告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繼則被告丁○○戊○○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是被告丁○○戊○○即確定對原告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㈡是被告丁○○戊○○既為系爭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洪文選逾期未 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等竟為脫免保證責任,而於第一筆借 款遲付利息起一個月內,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 其等之配偶即被告乙○○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與被告潘 春山與戊○○於當時尚有第一筆借款債權存在,而該債權之發生又係在該贈與行 為發生之前,是該贈與行為顯導致被告丁○○戊○○財產之減少,而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己○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之借據確為被告潘春山、戊○ ○所親自簽立,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 查明並確認之。是被告丁○○戊○○既應就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 為求逃避強制執行所為無償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乙○○己○○○之行為,自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即無不合。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 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份及印 鑑卡四份為證。
貳、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及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等資料上 之簽名及印章確為真正,然被告潘春山雖與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親至原 告銀行簽署該文件資料,惟當日所簽署之資料很多,其等並不知道有簽立上開文 件資料,全係遭洪文選所利用,且洪文選亦有於另案到庭證述被告丁○○與戊○ ○確實被人利用,而不知悉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 ㈡被告丁○○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乙○○,然被告丁○○有正常之 工作,故縱該等借款皆為真正,並經法院判決被告丁○○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 ○○亦有清償之能力。
㈢被告丁○○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所判命應給付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
參、被告戊○○己○○○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第一筆借款及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簽名及印章



確為真正,然該第二筆借據並非被告戊○○所簽立,再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七 年間親至原告銀行簽署該文件資料,惟當日所簽署之資料很多,其等並不知道有 簽立上開文件資料,全係遭洪文選所利用,且洪文選亦有到證述被告丁○○與戊 ○○確實被人利用,而不知悉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 ㈡被告戊○○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然被告戊○○係 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肆、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本文所明文規定;即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必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曾為詐害之法律行為,且該行為 是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又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之情況。是原告是否得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即為本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洪文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惟洪文選竟自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該筆借款之利息,並屆期拒不清償本金,原告乃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戊○○應就該筆借款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本院嗣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案判決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丁○○與戊 ○○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審認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七號全卷及判決書無誤,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前開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戊○○辯稱該筆借據之相關 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然其等係遭洪文選所利用,並不知悉該筆借款之 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起即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違約金之連帶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該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時,被告丁○○戊○○仍負連帶責任一節,洵堪認定。二、再查,被告潘春山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乙○○,並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 ○○○,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復到庭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證被告丁○○戊○○顯係在對原告之債權成立且屆清償期後,立即將所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給被告乙○○己○○○。三、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丁○○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丁○○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兩輛分別於七十五年及八十四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至被告戊○○則無任何不動產,僅在照旺企業有限公司有所投資;再審酌被告丁 ○○雖在高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存款,然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存款餘額僅 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該存款餘額僅剩下五千 七百五十二元;又被告丁○○另在高雄銀行之存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存款 餘額為四十四萬零二十九元,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亦僅有五十六萬六千零八 十九元;至被告戊○○則無任何存款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存款明細資 料及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個人借款餘額資料表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
四、準此而論,被告丁○○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房地、二輛舊車及上開存款外, 並無其他財產,而該車輛及存款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縱被告丁○○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仍不足給付上開債務,故被 告丁○○以此為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丁○○於原告債權成立後,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房地贈與被告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據以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戊○○除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房地及在照旺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外,並無任何存款或財 產,縱其為某家公司之負責人,惟因公司之法人格與自然人間是各自獨立的,是 公司之資產非等同為被告戊○○之資產,故戊○○仍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從而 ,被告戊○○於原告債權成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己 ○○○,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FF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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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原始所有權人為丁○○,受贈人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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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  落  │ 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一四四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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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積 │ 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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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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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  │ 第○○○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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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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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
├──────┼────────────────────┤
│登記原因  │ 夫妻贈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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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原始所有權人為丁○○,受贈人為乙○○) │
├──────┬────────────────────┤
│基地坐落  │ 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一四四地號 │
├──────┼────────────────────┤
│建  號 │ 高雄市○鎮區○○段第四三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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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牌 │ 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二巷五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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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 九十三點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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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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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  │ 第○○○二號 │
├──────┼────────────────────┤
│登記日期  │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
│原因發生日期│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
├──────┼────────────────────┤
│登記原因  │ 夫妻贈與 │
│ │ │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原始所有權人為戊○○,受贈人為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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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  落  │ 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第三六六七地│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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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積 │ 二百八十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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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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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  │ 第○○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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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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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
├──────┼────────────────────┤
│登記原因  │ 夫妻贈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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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原始所有權人為戊○○,受贈人為己○○○) │ │
├──────┬────────────────────┼──────────────────┤
│基地坐落  │ 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第三六六七地│ 同     上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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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 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第一二一三三│ 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第一二一│
│ │ 建號 │ 一三四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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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牌 │ 高雄市○○○街三五五號 │ 高雄市三民區○○○街三五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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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 一百點二三平方公尺 │ 一百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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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 所有權全部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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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  │ 第○○○二號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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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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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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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 夫妻贈與 │ 同 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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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 │ 陽台五點七七平方公尺 │ 同 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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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高雄市三民區○○○○○段第一二一四八建│高雄市三民區○○○○○段第一二一四八│
│ │ 號、面積為一百九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權│號、面積為一百九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
│ │ 利範圍為一○○○○分之七八○。 │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八五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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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