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8號
ILDV,101,司養聲,2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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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志賢
      吳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建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美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志賢吳春美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收養陳建勳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志賢(男,民國43年12月 21日生),吳春美(女,民國49年4月2日生)為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與被收養人陳建勳(男,民國94年 6月23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莊美貞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劉志賢吳春美共同收養陳建勳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 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陳豪緯出養同意書 公證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土 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宜蘭縣員山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被收養 人試養時期照片及民宿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據。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建勳為未滿 7歲之人,經其父陳豪 緯認領後,約定由其母莊美貞單獨監護,此有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



項及第107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件收養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莊美貞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得 生父陳豪緯之同意。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 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此亦有收養人於101年5 月 17日提出之被收養人生父陳豪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存卷足憑。又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近三年時 間,已將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並 經收養人劉志賢吳春美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4月11 日聲請狀及同年5月4日訊問筆錄),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 不當。再訪視報告認為:㈠被收養人生母因婚姻與經濟因素 ,無法親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不忍被收養人於育 幼院成長,故自98年起即主動擔負照顧之責;㈡收養人婚姻 關係穩定、身心健朗,具經濟及教養能力,並願意提供穩定 、安全居住所以協助被收養人就學與身心發展階段之各項需 求,引導其正向發展;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 關係,並表達喜歡與收養人同住之意願,從訪視觀察可知被 收養人有強烈之家庭渴求,期待有穩定之家人關係及歸屬感 ;㈣被收養人生母亦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疼愛與照顧, 表示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㈤依據收養人收養意願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婚姻關係、教養能力及被收養人意 願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此有侯元芳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01年5月2日101芳社所養字1010032號函附「未 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同住 三年,被照顧情形頗佳,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再 者,收養人人格端正、身心健康,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 之居住環境,應能妥善照料與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物質及醫 療等需求,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應足以提 供被收養人陳建勳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 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總上,本院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建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 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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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