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26號
ILDV,101,司護,2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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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王啟昌  
受 安置人 廖○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廖○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廖○萱之父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離 婚後,約定受安置人由其母廖○芳單獨監護。受安置人之母 廖○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扶養能力薄弱,故帶同受安置人 與受安置人之兄回娘家與父母等親屬同住。聲請人去年接獲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疑遭外祖父強制性交而進行訪視,受安置 人稱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外祖父趁其年幼不敢抗拒, 多次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並強迫其口交,顯見受安置 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廖○萱之最 佳利益,乃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四十一號及一百零一年 度司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廖○芳之親職能力尚待強化,且受 安置人疑遭外祖父性侵害一事仍在法院調查階段,聲請人為 避免受安置人遭家庭壓力而影響司法調查,現亦查無適當親 友資源配合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廖○萱之身心安 全與最佳利益,非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實難妥善保 護與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 出受安置人及其母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六號裁定影本等 件在卷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 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安置機構教養之。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及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 六號裁定影本,認受安置人廖○萱疑遭其外祖父性侵害,然 受安置人之母廖○芳受限於身心障礙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充 足之支持與幫助,且受安置人親屬均有淡化該事之傾向,恐 致受安置人承受家庭成員之精神壓力而隱忍前情,且受安置 人之母經聲請人輔導後,其教管及保護能力提昇程度有限, 均徵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仍屬薄弱。此外,本院於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是認受 安置人廖○萱現因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保護及照顧,且考 量受安置人現乏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為使聲請人具備 充足時間釐清事實真相,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心理輔導、 諮商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自有將受安置 人廖○萱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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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