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07號
ILDV,101,司繼,107,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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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銀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銀有為被繼承人許宗坤之姊妹,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至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宗坤於101年2月10日死亡,先順序 及同順序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查 ,被繼承人之母黃張環與被繼承人之父許伊棹離婚後,即與 黃見興再婚,而聲請人黃銀有黃見興單獨收養之養女,又 被繼承人未經黃見興收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母黃張環及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 考。總上足徵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非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 關係,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許宗 坤之繼承人。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許宗坤之繼承 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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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