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33號
ILDV,101,司拍,33,201205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堅庭
相 對 人 沈聖富
相 對 人 沈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聖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沈聖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月里於民國81年5月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嗣相對人沈月里於97年12 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聖富所 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惟相對人沈月里向法院起訴請求塗 銷相對人沈聖富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其所有,此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沈月里勝訴確定在案, 。茲相對人沈月里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以上開不動產現登記 名義人沈聖富及實際所有權人沈月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催告相對人沈月里清償 債務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按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 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土地登記簿上已 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 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月里為拍 賣抵押物裁定,然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現物登記所有權 人為相對人沈聖富,縱相對人沈月里經法院判決為實際所有 權人,然觀諸該判決為一給付判決,於相對人沈月里向登 記機關請求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前,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仍應以不動產登記謄



本上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是本件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沈月里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外 ,本件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 首揭規定,縱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餘聲請,依法 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