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陳毅宏
複 代理人 李維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焰成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亡故,其繼承人陳巧芳已向鈞院聲明繼承( 101年度司 聲繼字第 3號),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債權求償,故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款契約書、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 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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