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876號
ILDV,101,司促,2876,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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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債 務 人 莊伯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莊伯廉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1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
至民國92年09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87元及已
動用循環透支利息534元,合計10,421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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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