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田
相 對 人 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擁璿、賴濯琦於民國 100年8月31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 日100年9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50 萬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債 權因實際往來金額有誤,並涉及重利、脅迫等罪行,且兩造 間往來情形複雜,不待相當時日難以釐清原委,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主張,核 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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