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福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美嬌
被 告 方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珍
廖初男
被 告 方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慧敏、陳四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六五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八百二十八分之九十五)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四妹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六五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八百二十八分之九十五)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慧敏所有。
被告方慧敏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一六五地號(權利範圍一千八百二十八分之九十五)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方福基及被告陳四妹、方志強、方慧敏公同共有。
原告方福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四妹、方志強、方慧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福基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亜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陳 四妹為被繼承人方亜僕之妻,被告方志強及方慧敏為被繼承 人方亜僕之子女,原告方福基為被繼承人方亜僕之養子,是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亜僕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方亜僕死亡時,留有遺產即坐落宜蘭縣冬山鄉○○ ○段一六五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八百二十八分之九十 五,下稱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二八七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詎被告陳四妹、方志強及方慧敏竟未經原告方福基同 意,率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為被告方慧敏所有,並俟被告 方慧敏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方慧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四妹。然被告陳四妹、方志強及方慧 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因未得原告方福基之同意,
依法自屬無效,原告方福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方慧敏應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分割遺產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兩造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狀態。另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方慧敏贈與被告陳 四妹而侵害原告方福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爰請撤銷被告 陳四妹與被告方慧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四妹亦應塗銷系 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方慧敏所有後,再塗銷被 告方慧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狀態。三、總上,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方慧敏、陳四妹就系爭土地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四妹就系爭 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方慧敏所有。㈢被告方慧敏、陳四 妹、方志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㈣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貳、被告陳四妹、方志強及方慧敏則以:其等係依被繼承人方 僕書立之遺書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福基主張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陳四妹、方志強、方慧 敏亦不爭執原告方福基為被繼承人方亜僕之養子,與其等三 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但其等依卷附被繼承人方亜僕書立文件分割 及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確未得原告方福基之同意等情, 是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亜僕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即堪認定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告陳四妹、方志強及方慧敏抗辯情詞,雖據提出被繼承 人方亜僕書立之文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原告亦不 不爭執卷附被繼承人方亜僕書立文件之真正,然卷附文件純 係被繼承人方亜僕寫予被告方慧敏之書信,核與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九條至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列之遺囑種類及 方式皆有未合,自難謂已具備遺囑之型式或效力,故被告三 人抗辯其等係依被繼承人方亜僕之遺囑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
,要乏證據證明而難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方亜僕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如前述,且系爭土 地之分割協議因未得原告方福基之同意而屬無效,原告方福 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方慧敏應塗銷系爭土地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狀態,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方慧敏因對原告 方福基負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塗銷,使系爭土地回復至兩造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狀態之債務如前述,是被告方慧敏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四妹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贈與行為,顯然積極減少被告方慧敏之財產而足以 害及原告方福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方福 基依法訴請撤銷被告方慧敏與陳四妹間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陳四妹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皆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如主文。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四 妹、方志強及方慧敏均不爭執原告方福基同為被繼承人方亜 僕之繼承人,亦認兩造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方亜僕之遺產( 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如前述。況被告方慧敏、陳四妹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四妹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方慧敏所有,且被告方慧敏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如主文,顯見系爭土地應可回復至 分割前之公同共有狀態。另依卷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方
亜僕,即徵系爭土地及建物日後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併請確認系爭土 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如主文。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