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原為婆媳關係,被告之子黃順祈因與原告感情不睦,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原告偕同友人李淑貞共同返回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 赤南巷四十五號婆家探視女兒,原告要求將女兒黃湘婷帶離,遭被告拒絕,二人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見無法帶回黃湘婷,即與李淑貞離去。被告為達其子黃 順祈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訟得以勝訴,明知原告當日並未有傷害行為,竟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謊稱原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爭吵時,故意以右手將 胸部抓傷,而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致使仁武分局警員因而展開調查並移送檢察 官偵查。後被告就同一傷害情節又另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承辦檢察官將該傷 害告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之子之離婚訴訟獲經法院 判決准予原告離婚,被告見其目的已達成,遂撤回刑事傷害自訴。被告犯之誣告 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刻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誣告罪行,致原告背負傷害 婆婆罪名,遭鄰人異樣眼光看待指點,女兒亦不認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 ,非外人能了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十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