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壽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91年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則於94年1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故意 犯罪而遭撤銷緩起訴,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現正 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街 153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街 153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 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被告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 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壽山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