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3號
ILDM,101,訴,19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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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8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8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及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 、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37 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月、七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0 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1年1月9日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16巷22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 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10



日下午4時2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101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嵐峰路3段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榮順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2支、提撥管1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 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 18日慈大藥字第10101181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18日慈大 藥字第10101181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 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一)就101年1月9 日晚間11、12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 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二)就101年1月11日晚間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提撥管1支沒收之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 管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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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