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打火機壹個、甲苯空桶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明憲前因積欠債務,由家人代為處理其所有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路房屋事而與家人不睦,時有爭執,又遭母游吳霞 驅離同住處所在外單獨賃屋居住,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電話與母聯絡欲前往其母住處遭拒,認未獲認同為家 人而心生不滿,乃於下午五、六時許,在羅東鎮○○路某五 金行購買甲苯二桶後,即攜往其二哥所有現為其母親居住之 羅東鎮○○路一百巷十八之四號五樓房屋,適見母親等人外 出,知屋內無人,即將原本懸掛在該處大門上方之紅彩布條 拆下,改繫在大門外鐵門欄杆上,將其中一桶甲苯倒入於樓 梯間拾獲之空寶特瓶內,再持以澆淋於該鐵門欄杆上之紅彩 布條後,多次以電話聯絡其母親及兄長,然均未獲置理。嗣 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該樓對門鄰居朱淑珍返家發現家門前樓 梯間充斥類似油漆、松香水(實為甲苯)之異味,見原住對 門之游明憲坐於樓梯間,入內十分鐘後仍覺不妥,乃出外詢 問,游明憲氣憤訴說與家人糾結,並見游明憲一再撥打電話 未獲置理,乃在旁出言勸慰,約十分鐘後,游明憲仍不為所 動,旋當著朱淑珍面前,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鐵門欄杆上已 沾染甲苯之紅彩布條放火,該紅彩布條經點燃後迅速燃燒, 火花並燒及原置於鐵門旁地上之回收紙箱內報章雜誌,幸經 目賭之朱淑珍及時自其住處提水並與家人協力將火撲滅,游 明憲原見狀亦欲幫忙接水滅火,遭朱淑珍恐生枝節拒絕,嗣 即幫忙以報紙擦拭地上水漬以防地上甲苯擴散,並將其餘甲 苯持至頂樓陽台排水孔處倒掉,致僅燒燬游吳霞所有之紅彩 布條、紙箱上方部分回收報紙及將鐵門欄杆燒黑外,而未釀 成其他災害。
二、放火後,游明憲多次以電話聯絡其母仍未獲置理,朱淑珍乃 另以電話告知游明憲母親其子放火事,請其返回處理,其母 游吳霞即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有男子欲縱火」,警員據 報趕抵現場處理,游明憲留待現場,對到場但尚不知犯罪嫌
疑人之警員於詢問時自首犯行,並扣得游明憲所有已交予朱 淑珍保管之打火機一個、原盛裝甲苯之空桶二只,非游明憲 所有之空保特瓶一只及已燒毀紅彩布條一條。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明憲固坦承有購買甲苯並拆綁紅彩布、澆淋甲苯 點火燃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為燒房子,並辯稱:其有精 神疾病,平日有用藥,當時有服藥及飲酒,神志不甚清楚, 致不知為何買甲苯及放火之過程,但不會是要燒房子,否則 不會僅使用部分甲苯而倒掉其餘之甲苯,及幫忙滅火等語。 經查,被告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証明其確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濫用情形,然經本院調取其於 該院病歷,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係九月十六日,醫師 開立二十八天用藥,則難以証明其於本案之十二月十九日仍 有服用精神科之醫囑處方藥,且其既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 審中,尚能明白陳述其因打電話送餐遭拒引發不滿、至羅東 鎮○○路五金行購買甲苯、拆綁紅彩布條、澆淋甲苯、等候 期間多次打電話未獲置理、及鄰居朱淑珍之勸解、嗣仍點火 燃燒、欲接水滅火、以報紙擦拭地板等先後情節,顯見其行 為時意識清晰,知曉並記憶自己當日所為,核與証人朱淑珍 結証:其於被告點火前與之聊天十餘分鐘,被告雖情緒不佳 ,但尚能談及與家人間之問題,認其神智正常;及証人處理 警員陳博文結証:被告當時有喝酒,但對其問話均可清楚回 答(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各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要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情形,所辯神智不清云云,顯無足採,先此敘明。二、又查 被告前揭放火事實,業據其自承不諱,亦與被害人即 被告母親游吳霞、證人朱淑珍及現場處理消防隊林明煌、員 警陳博文指証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消防局 第二大隊羅東分隊縱火案處理情形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所 有為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甲苯空桶二只、非被告所 有之空保特瓶一只及被害人所有經燒燬之紅彩布條一條,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放火行為,至堪認定。惟本案如現場証人 朱淑珍所証:其於七時許返家時,即已見被被告坐於五樓樓 梯口,該紅彩布條亦已拆綁於鐵門欄杆上,十八之四號門口 地上潮溼,並聞有似油漆、松香之濃味,嗣在門口見被告一 再撥打電話未獲置理,並勸慰被告十餘分鐘後,被告在其面 前逕以打火機點燃紅彩布,嗣由其與子女提水撲滅火勢(偵 卷第二五~二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二日審判
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另証人即消防警員林明煌亦結証: 現場係RC建築,又有鐵門阻隔,不可能延燒至房屋,除非火 勢大,且屋內存放燃點較低如油漆類等之易燃物,則有可能 因高溫輻射熱使屋內易燃物自燃(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各等情。及依本案火災現場照片 (警卷第十八、十九頁)所示,被告放火除燒燬綁在鐵門欄 杆上之紅彩布外,僅綁有紅彩布條之四支鐵欄杆有燒黑痕跡 ,及鐵門轉角下方原堆放回收紙張之牆面有些許薰痕跡外, 其他如鐵門內之白色木製大門,甚無任何煙薰痕跡,另鐵門 至一旁電鈴開關之牆面上,亦無火勢延燒途徑顯現,証人林 明煌、游吳霞並均証陳照片顯示電鈴開關熔解情形,係之前 即已存在,非本件火災造成一致在卷(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 二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並未將甲苯潑灑至 木門或鐵門轉角地上回收紙箱內之報章雜誌,以証人朱淑珍 又能迅將火勢撲減,被告亦未將所攜至現場之二桶甲苯全數 潑灑、澆淋。是被告如欲放火燒屋,則其既早已將買來甲苯 澆淋於門上紅彩布條,則逕行點火離去,既可達其燒屋目的 ,復於無人見聞下規避刑責,又何以坐於現場等候,並一再 撥打電話予住於該屋之母親?另又何須當著鄰居面前點火, 令有撲滅火源之機會?且逕將所攜二桶甲苯全數傾倒、潑灑 於鐵門內之白色木門上,甚可以門旁回收報章雜誌塞至木門 處助燃,豈不更可助其達成燒屋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因情 緒失控點火燃燒紅彩布條非為燒燬房屋等語,即非無可採。 惟其既拆下其母所有原懸於門上之紅彩布條,綁於鐵門欄杆 上,並澆淋甲苯,經多次撥打電話予其母親未獲置理,即點 火燃燒沾染甲苯之紅彩布條,則被告主觀上有燒燬該紅彩布 條之故意明甚,又該紅彩布條並已燒燬不堪使用,此亦有該 紅彩布條一條扣案可憑,則被告涉犯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事証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惟 如前述,以被告前開放火之手段及現場火災情況,尚難認被 告有放火燒屋之故意,惟起訴書所載與本案前揭認定被告先 拆綁其母住處紅彩布條,再以甲苯澆淋點火,致該紅彩布條 燒燬不堪使用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先 此敘明。又本案被告放火後,係其母接獲証人朱淑珍電話告 知後報警處理,然報案時僅稱有男子欲縱火,此有110報 案紀錄單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仍留待現場,於警員到場尚 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時,坦認其為行為人,此有証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陳博文結証:其詢問在場被告、鄰居先生、太太 三人,鄰居先生、太太均稱被告放火,被告自始均未否認, 並當場回答其鐵門上紅布條係自鐵門上方拆下來綁,及報紙 原堆積於門旁等犯行情節,與暨証人朱淑珍結証:警察到場 詢問放火者,係其告知是被告,被告未否認,好像有點頭等 語相符(本院一0一年五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十二 頁)。是被告既於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坦認犯 行,嗣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原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暨有酒精濫用情形,本 案因前與家人為細故不睦,復認再遭家人排斥,憤而購買甲 苯前往母親住處,拆綁門上紅彩布條澆淋甲苯後,一再撥打 電話未獲置理,一時情緒失控,於鄰居目視下點火燒燬紅彩 布條之動機、手段,惟於住宅門前放火,對他人生命、財產 至為危險,所幸本案損害輕微,犯後能自首犯行,並坦認放 火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即其母親亦為其求情,並已 定時為其取藥以穩定其情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濫用酒精,復認 遭家人排斥,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被害人已為其求情,並已 定時為其取藥以穩定情緒,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 放火行為危險性非輕,為能定時查知其是否按時接受治療精 神疾病、穩定情緒,及家人之支援,以維社會安全,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臻妥適。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甲苯空桶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保特 瓶空瓶一只,被告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 其他証據認係其所有;而紅彩布條一條則係被害人所有,且 經燒燬,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