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之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為多次 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5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案情已釐清,故無串證 之虞,被告於鈞院亦已坦承犯行,並無虛假抗辯或反覆實施 之可能,被告雙親現已65歲,與被告同住,被告為家庭經濟 來源,且被告從事污水工程,並非無所事事之人,僅因一時 迷惑而犯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願限制住居,並 定期報到配合法院庭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竊盜及加重竊 盜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現尚 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