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1號
ILDM,101,簡,31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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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平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吳慶亮(於民國97年 7月15日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 吳玉平竟與吳慶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 公證內民字第12464號結婚證書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2)核字第049824號認證證明書。並由吳慶亮於92年 9月26日以大陸公證處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明書,與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吳玉平吳慶亮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吳慶亮復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擔保吳玉平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來臺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 名義,申辦吳玉平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使吳玉平於92年11月19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吳玉平嗣於101年3月14日自行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警員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 旅行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6日羅鎮戶字 第101000071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464號結婚證書 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9824號認



證證明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之規定,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 法將舊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慶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機關知悉前,即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對於治安之影響,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台,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外國人入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 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准其進入臺灣,內政部訂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有許可辦法,採審查制度,由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受理申請審查,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是 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 登載,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被告申請以探親名義來 台,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 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被告所為之申請,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刑法第214條相律,惟公訴人既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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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