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盟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 號刑事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9年 度毒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2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街153號3樓查獲通緝犯嫌江壽山,林盟 浩於當時亦在該處,經林盟浩同意後將其帶返回警局進行採 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7至18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5至6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 法、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