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號
ILDM,101,簡,200,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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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定國明知其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籍設宜 蘭縣員山鄉○○村○○○路26巷5號,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 三軍部隊勤務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 0年4月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200號11 樓,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申報遷移之事實,亦未保持與家人 之聯絡,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命其應於100年8月16日前往 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由其弟吳定原代收後,因吳定原無從聯繫吳定國,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吳定國未於100年8月16日至「金六結營 區」報到,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經查,被告吳定國於警詢、偵查中稱:通緝期間我都居住在 台北市○○區○○街200號11樓;我沒有實際上居住在戶籍 地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6巷5號,我於100年4月間 離開家裡去台北;100年7、8月間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我 去台北工作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第8頁、17至18頁 ),是被告遷移住居所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洵堪認定。而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 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又 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 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 ,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役畢,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 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未依戶籍法規定申 報遷移之事實,其家人亦未能順利聯繫被告,致使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被告,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另被 告祖父吳漢芳具狀表示:被告已經提報為失蹤人口等語,惟 被告經提報為失蹤人口,係因其自行離家,家人無法聯繫, 始經其祖父報案而列為失蹤人口,被告並非因發生事故而處 於無法自由申報居住處所、報到、行動之處境,此依被告自 承通緝期間其皆居住在台北市○○區○○街200號11樓,且



偵查庭期亦準時出庭等情自明,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吳漢芳之書狀可佐,自無從因其家人報案後將被告列為 失蹤人口,即可脫免刑責之理。此外復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九0一旅(戰場經營)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宜蘭 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影本各1份可資佐憑(101 年 度偵字第151號卷第2頁、第4頁、第7頁、第9至11頁)。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 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 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 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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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