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鈺群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溫水游泳池 附近,拾獲李世平遺失的機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4月15日、4月25日及6 月2日,劉鈺群與不知情之詹益順、曹博偉、鄭騏耀等人3次 前往戴素岑所經營址設同縣冬山鄉○○路443號之「五賬資 源回收場」,由劉鈺群冒用李世平名義,出示上開駕駛執照 予戴素岑,使不知情之戴素岑將李世平之年籍資料登記在「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 交貨公司行號」欄位,以變賣下列渠等共同竊得之贓物:( 1)、99年4月15日,變賣電池45公斤及白鐵6.5公斤;(2) 、99年4月25日,變賣廢鐵900公斤;(3)、99年6月2日, 變賣白鐵門窗1組、鐵製水管長短共7支、白鐵板2面、H字 鐵2支、農耕用具白鐵1個(原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撤回 起訴)。嗣經警另案查緝竊盜及贓物等職務時,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鈺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平、證人即另竊盜案件之共同被告詹 益順、曹博偉、鄭騏耀、證人戴素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影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駕照,並假冒他人名義
持以向資源回收場登記、變賣竊得之贓物,已嚴重損及被害 人之權益;另考量被告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