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77號
ILDM,101,交聲,77,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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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游佳正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
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佳正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35-VP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 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 調查後,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情 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晚間出席公司尾牙餐聚時,在 宴中確曾飲用些許含酒類料理之湯品,惟因不勝酒力,故請 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太太吳汶玲開車載伊返家。是本件實際 情形,確實係伊太太吳汶玲駕車,伊並非駕駛人,故伊並無 酒後駕車情形,因而未配合警方施以酒測,但竟遭員警以拒 絕酒測開單,異議人為此深感不服,乃請求法院查明云云。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 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再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 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 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 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 下: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態樣,如其 酒後駕車未肇事者,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 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 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 得考領。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均矢口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然異議人 於前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時已坦承當日晚間與同事、客 戶在餐宴中飲用紅酒幾杯、已不勝酒力等情,有交通違規陳 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高啟明則證稱:當日異議人身上 有明顯酒味、臉泛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現場 舉發員警張志文亦證稱:當日異議人情緒一直不穩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應資認 定。
㈡、異議人雖爭執當日晚間係伊太太駕車,伊並非駕駛人云云。 然據證人張志文到庭證稱:當日晚間其與另名員警高啟文在 歪仔歪橋西端實施路檢勤務取締酒駕,因見異議人車輛從西 端迴轉,基於取締職務便與高啟文駕駛警車欲上前攔停。其 所駕警車沿路均有開示警示燈、鳴警報器,異議人車輛一開 始還有慢慢往右邊欲停靠之勢,但隨後又加速往前行駛,後 來警車與異議人車輛平行,坐於副駕駛座之高啟文並搖下車 窗,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其有見到車上是一男一女,駕駛 人為男性。後來異議人車輛停妥後,其同事高啟明先從副駕 駛座下車,其有聽到高啟明講說「不要跑」,後來其下車時 ,只見異議人一人站在異議人車輛左後方,然後其才見到一 名女性慢慢往駕駛座那邊移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高啟明證述:當日警車沿路均有開警報器、鳴警 示燈,且與異議人車輛平行時,其有明顯見到該車駕駛人是 一名短髮男性,副駕駛座是一名長髮遮住臉頰之女性,後來 異議人車輛瞬間緊急煞停時,因是快速移動,所以其手持之 單眼相機無法按快門,整個是黑的。後來警車就減速停在異



議人車輛前面,其先下車,就看到異議人很快的下車往車後 跑,駕駛座車門也沒關,其馬上衝出去追,邊追邊喊「不要 跑」,後來其便請異議人返回車旁,車上的女性本來在副駕 駛座,後來就到了駕駛座,但她上半身是傾斜的,然後其便 聽到張志文說「妳怎麼會從這邊下車」,當時其與張志文均 有質疑為何該名女性從駕駛座下車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 第28頁)。衡酌證人張志文高啟明雖屬本件違規取締員警 ,惟亦均係現場目擊證人,渠等並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 實性,加以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又無嫌隙,顯無攀誣異議 人之理,是證人張志文高啟明上揭證述應均值採信。再者 ,經本院調閱本件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錄影 光碟內容,亦查與證人張志文高啟明證述當日晚間異議人 車輛有自歪仔歪橋西端迴轉、該車有先減速駛向道路右側然 又瞬間加速往前方急駛、且車速極快(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 ,異議人甚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又警車沿路均有開警報器 、鳴警示燈、再異議人太太當日確係長髮遮住臉頰等情均互 核相符,顯然證人張志文高啟明所述上情,均係事實。㈢、異議人復爭執當日因伊太太受驚嚇將車停在路旁時,告知伊 右側係田地,所以伊沒辦法從副駕駛座下車,始與太太一同 自駕駛座下車,係伊太太先下車,伊才下車云云。惟揆諸現 場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該車停妥之處副駕駛座右側距路旁 田地顯然仍有足以開啟車門下車之空間,有證人高啟明庭呈 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異議人亦自承當 日現場並無人移動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參以證 人張志文高啟明均迭稱係異議人先下車後,其太太始移動 自駕駛座下車一節,及異議人所駕該車車內正、副駕駛座中 間之後視鏡顯然有因受身體碰觸而歪斜等情,此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證異議人上揭所辯 不實,不足為採。再衡諸常情,一般駕駛新手見警車在後追 逐並示意停車,應會順從指示停在路邊接受員警查驗,惟本 件異議人所駕車輛見員警在前方實施路檢取締勤務,竟逕行 駕車迴轉,並因見警車已開啟警報器、鳴警示燈等示意停車 之舉,未減速停在路旁反突然急煞再緊急加速往前方直行逃 逸,顯然係心虛欲規避員警查驗,是異議人辯稱伊太太係駕 駛新手,因見後方有不明車輛追逐,心生恐懼,始突然煞停 ,甚差點駕車衝入田間云云,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取。又 異議人於現場自始未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節, 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綜合上情,足徵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汽車而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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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