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0號
ILDM,101,交聲,50,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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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GT-072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 南向29.6公里(頭城地磅)處,因「載運油漆及鐵材等物品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54公噸,該車核重15公噸,超重 1.5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頭城分隊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所有上開車輛在頭城地磅站進行 第一次過磅時,非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過磅人員即逕行過 磅作業,致有誤差,故不應以第一次過磅紀錄(即16.54 公 噸)作為裁罰之判斷依據;再該車經異議人請求再次過磅後 ,過磅紀錄為16.48公噸,並未逾百分之10之舉發範圍,且 現場磅工及舉發員警亦均未見異議人當日確有放水之情形, 故應以該次過磅紀錄即16.48公噸為準。況該車當日行經國 道樹林收費站時亦曾進行過磅作業,亦未被檢出超重。是異 議人當日所駕該車載重實未達應予裁罰之標準,為此爰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 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在頭城 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施以第一次過 磅結果,總重達16.54公噸之事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本院 卷第11、32頁)存卷可稽。惟異議人代理人即上開車輛當日 駕駛司機林志豪堅稱:該次(即第1次)過磅時,上開車輛 係尚未停穩即予過磅等語,而證人即本件地磅作業人員林俊 宇則證述:該次過磅時,駕駛司機有在車上,且上開車輛係 停穩後始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本件承辦 員警楊曜徽則稱: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時,其與另名員警謝 春喜尚未到場,所以沒有看到過磅之情形,而渠等到場處理 時,上開車輛已經駛離過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 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時究否係停穩後始過磅,已有疑義。㈡、再異議人堅稱上開車輛再次過磅紀錄為16.48公噸,並無逾 百分之10之舉發範圍,且與第1次過磅紀錄差距達60公斤, 可見第1次過磅有疑義;另上開車輛經過磅處時留有水痕係 因其跑山路時,會放水讓輪胎散熱,所以車輪壓在地磅時會 留有水痕等語。查證人林俊宇證稱:第1次過磅後,其沒有 親眼見到駕駛有放水,係因上開車輛進來過磅時,過磅車道 有水,所以其告知員警駕駛有放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楊曜徽亦證稱:其沒有當場看到駕駛有放水的動作, 是地磅站磅工告知其該車駕駛有放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是異議人當日第1次過磅後究有否放水一節,僅 有證人林俊宇之單一指訴可證,惟證人林俊宇又無親眼見證 上情,則證人林俊宇上開指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再稽 之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過磅紀錄16.54公噸)及第2次過磅 (過磅紀錄16.48公噸)之過磅處照片,並無相異之處,且 第二次過磅之過磅處照片亦難見有何證人林俊宇所指過磅車 道留有水痕等情,有上開車輛過磅處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74頁),是亦無從佐證證人林俊宇上開指訴為 真。再者,上開車輛第2次過磅時係停穩後始過磅,且駕駛 人均有在車上隨同過磅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二次過磅時到場 處理員警康偉元蕭文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



,證人林俊宇亦證稱該次過磅情形確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足認上開車輛第2次過磅時並無異狀,該過磅紀 錄應堪以憑信。復佐以上開車輛當日行經樹林收費站時,亦 經過磅但無超載之紀錄,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北區工程處101 年2月16日北公關字第1016001911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一次過磅情形有上所述之可 疑之處而難採認,自應以上開車輛之第2次過磅紀錄為準。 又證人康偉元證稱:如異議人上開車輛當日載重未逾百分之 10,渠等只會勸導,不會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 徵上開車輛當日並無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免予舉發。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上開車輛超重範圍既未逾核定限重 重量加計百分之10之範圍,且經舉發警員證稱該違規情節得 予寬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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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