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70號
ILDM,101,交簡,370,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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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芳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迄同 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門餐廳參加友人喜宴, 飲用啤酒2罐及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211-EXL號重型機車欲返 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至同縣羅東鎮○○路○段407 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 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7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1.42mg/L,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 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 危,貿然駕車,並因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駕車失控自 摔,致自身受有傷害,顯應予非難;另考量其酒醉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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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