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森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金門餐廳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SDI-049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2時44分許,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路14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經警員測試觀察與進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 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 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不合格」等情事,顯然不 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森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 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