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7號
ILDM,101,交易,77,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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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
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惠卿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0年3月 22 日至102年3月21日,仍不知警惕,竟於100年10月15日下 午2時19分許,駕駛車號JZ-270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市○路○段慢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 ○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道近交岔路口 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 轉,且左轉時又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致鐘鎮安(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宜蘭市○市○路○段外側快 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號4795-RM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 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蔡惠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鐘鎮安之自用小客車即往左偏,造成同向後方由游文典所駕 駛附載游吳錦雲沿宜蘭市○市○路○段內側快車道之車號 U5-5853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鐘鎮安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游文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因失 控而撞上黎霧橋南端之中央分隔島,造成游文典受有連枷胸 (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氣血胸、疑腦內出血等傷害,游吳 錦雲則受有額頭之擦傷及裂傷、前胸壁之挫傷、右手肘之挫 傷、右膝之裂傷等傷害,經將游文典與游吳錦雲送醫急救後 ,游文典與游吳錦雲均延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因呼吸衰竭 死亡。蔡惠卿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過失致死之犯行前,即親自報警自承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文典與游吳錦雲之子游鎧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惠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鎧陽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與證人鐘鎮安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多張、翻拍攝得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多張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游文典因此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 性骨折)氣血胸、疑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游吳錦雲則受 有額頭之擦傷及裂傷、前胸壁之挫傷、右手肘之挫傷、右膝 之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均因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勘驗筆錄各2份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左轉之標示, 在於告示車輛駕駛人不得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應知悉甚明。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 止左轉之標誌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 ,顯屬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起完全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 1016200134號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356號卷第163 頁)。又被害人游文典與游吳錦雲因本件車禍死亡,既係由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游文典及游吳錦雲2人死 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前 ,即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供明,核有宜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致(分見100年度 相字第356號卷第7、30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而 育有2女等生活狀況,及其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為100年3月22日至102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未謹慎駕駛 ,而犯本案,且本件車禍其為肇事原因,其雖與被害人家屬 以新臺幣7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業經告 訴人游鎧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害人家庭並 因被告犯行遭受重創,哀慟逾恆,危害難認非鉅,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非屬故 意犯罪,未見明顯之反社會性格,且其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其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小心駕駛,肇致本件事 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此造成2人死亡,故為鞭策被告痛 改前非,期能革除其冒失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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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