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8號
ILDM,101,交易,108,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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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竹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竹蘭從事魚貨批發工作 ,駕駛貨車載運批發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638-VP號自用 小貨(廂式冷凍)車,欲前往大溪舊港,同日9時54分許, 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 經同路段391之1號前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 轉彎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由具有「駕照被吊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本院100年度交 簡字第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及超速行駛」等 疏失之告訴人林鶴年所駕駛之車號5592-TN號自用小貨車自 後方撞及肇事,告訴人林鶴年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 共約2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鶴年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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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