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科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周智龍
陳鄧崧
楊賴碧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均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文科係被告周智龍之父、周蕙萍之父、林國祥之岳父 、周景芳之兄、周佳吟之伯父、周佩怡之父、許蘅菖之岳父 、張達峰之外甥。緣被告周文科係宜蘭縣第19屆村長選舉員 山鄉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周文科、周智龍2人與周蕙萍 、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人 (以上7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均明 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 使被告周文科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 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員山鄉中華村村長選 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提供渠等分別所有之 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33號及同路210號等戶籍資料, 供周蕙萍、林國祥(起訴書誤為委託周蕙萍辦理)、周景芳 、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委託周景芳辦理)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 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周蕙萍、林國祥 、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人以此方式 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 冊後,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 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鄧崧係張金枝、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
人之友人;被告楊賴碧鎢係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屋 主。緣被告陳鄧崧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 長候選人,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2人與張金枝、張曉雯、 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人( 以上8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已另行起訴)明知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陳鄧崧順 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 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賴碧鎢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供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 婷(以上3人均委託其父張金枝辦理)、周佳慧、黃崇萬( 委託林輝明辦理)、林心慧、林輝明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 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 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 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 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 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涉有 前開犯嫌,就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周蕙 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之 指述、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宜蘭縣選舉人名冊 1份、雙向通聯紀錄7份、戶役政資料7份及照片4張等為主要 論據;就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金枝
、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 輝明之證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 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宜蘭縣 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公告、雙向 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 、楊賴碧鎢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被告 周文科辯稱:對周蕙萍、林國祥二人遷移戶籍至宜蘭縣員山 鄉○○村○○路233號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10號部分並非由我交付戶 口名簿,亦非我要求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 達峰遷移戶籍以幫助我選舉等語;被告周智龍辯稱:我那時 候住在宜蘭市,我姐姐有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10號 家中的鑰匙,戶口名簿及鑰匙他們都知道放在那裡,他們遷 入戶籍都沒有告訴我,就自己遷入等語;被告陳鄧崧、楊賴 碧鎢辯稱:證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 、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於本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遷移戶 籍跟投票無關,且張金枝等8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亦經判決無罪,伊2人不可能與跟張金枝 等8人有共犯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 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即於 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 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 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者, 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故是否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除客觀 上須符合「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外 ,主觀上亦須符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如雖 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然其遷 徙戶籍實並非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又台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 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戶籍地與實際 居住地不同者,實非罕見,然如未涉及違法,自屬遷徙自由 之內涵,亦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
。
㈡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 峰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一「原戶籍地址」所示之地址,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將戶籍分別遷 移至如附表一「新設籍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 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嗣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 達峰於99年6月12日宜蘭縣第19屆村長選舉員山鄉中華村村 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業據證人 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 峰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 11日員鄉戶字第0990001939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灣省宜蘭縣 選舉人名冊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99年度選偵 字第53號卷第42至51頁、警卷第51至55、93至99頁),堪認 屬實。
㈢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 慧、林輝明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二「原戶籍地址」所示之地 址,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將戶 籍分別遷移至如附表二「新設籍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嗣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 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於99年6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 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業據證 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 心慧、林輝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 所99年8月10日宜市戶字第0990002423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台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213至224頁、警卷第51至55、 101至109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周文科部分:
⒈被告周文科為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33號戶長,而 周蕙萍、林國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等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93至94頁)。 ⒉被告周文科辯稱:周蕙萍、林國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員山 鄉○○路233號是因為他們夫妻想要回鄉工作,節省開銷 ,我女兒並沒有跟我說是為了協助我參選中華村村長等語 ,核與證人周蕙萍於本院證述:我告訴周文科說我戶籍遷 回家時,並無對周文科說是為了要選舉支持他才遷移戶籍
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證人林國祥於本院證述:遷 移戶籍回宜蘭的事,周蕙萍在暑假時好像有跟周文科提到 ,當時沒有提到要選舉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2至 223頁),故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
⒊證人周蕙萍於本院證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一方面因為我 那時候想要生產,人家說員山鄉福利比較好,如果住滿1 年可以領生育補助金1萬元,一方面是因為我在98年11月 、12月時,聽到鄰居說我父親有意願出來參選,所以我才 想遷移;是我先說我戶籍遷進來,之後周文科才說他要參 選等語(本院卷一第205、209頁),證人林國祥於本院證 述:當初任職之公司有裁員,我想在宜蘭電視台找工作, 我覺得宜蘭的福利很好,且年底的時候我聽到鄰居說周文 科好像要參選,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217 頁),依前述證人周蕙萍、林國祥之證言,渠2人遷 移戶籍之目的,雖有被告周文科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 其他如工作、福利等因素,是周蕙萍、林國祥遷移戶籍時 ,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已非 無疑。況即令周蕙萍、林國祥有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而為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周文科對此既無所知,且 主觀上係認為周蕙萍、林國祥係因想回鄉工作、節省開銷 始遷移戶籍,自難認被告周文科對此事與周蕙萍、林國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將戶籍遷入 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10號,因該處之戶長為被告 周智龍,並非被告周文科,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按(警卷第95至100頁),又被告周智龍證述:周文科與 我母親離婚後,我與周文科發生衝突,我就很少跟周文科 談話,後來奶奶死亡後,才有溝通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31頁),被告周文科是否有權同意周景芳、周佳吟、周 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員山鄉○○村○ ○路210號,顯非無疑;且證人周景芳於本院證述:宜蘭 縣員山鄉○○村○○路210號的戶口名簿是放在進去屋內 那邊有一個鞋櫃,鞋櫃上面有一個收銀機;我是自己去那 邊拿來辦理遷戶籍的;周文科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舉,所以 請我遷戶籍;周佳吟回來時就說她要拿戶口名簿,我就拿 給她,她就去遷戶籍;周文科沒有參與我遷戶籍到粗坑路 210號的這件事情(本院卷二第90、92至94、96至97頁) ;證人周佳吟於本院證稱:是因為離婚後,我前夫家人催 促叫我遷移戶籍;遷戶籍的戶口名簿是29日當天我回家, 我姑姑有在家,我跟我姑姑說我要遷戶口,麻煩她拿戶口
名簿給我;戶口名簿應該是在抽屜,可能是鞋櫃那上面之 類的;因為我阿媽以前都放在那,只是因為剛好我姑姑在 家,所以我麻煩她拿給我(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04頁 );證人周佩怡於本院證述:員山鄉○○路210號我們都 有鑰匙;因為我在宜蘭市○○路那裡的房子委託房屋仲介 買賣,我就把我跟我先生的戶籍遷出,我們就遷回去阿嬤 那裡,原本我們從小就都在那裡;遷戶籍到粗坑路210號 的戶口名簿是我自己開門去拿的,鑰匙放在阿嬤家的鞋櫃 上面,有一個小抽屜都放在那裡,一直以來都放在那裡; 周文科沒有要求我遷戶籍來幫忙他選舉(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116頁);證人許蘅菖於本院證述:我原本的戶籍 在大坡路,大坡路房子要賣,要辦理過戶,賣掉房子就是 要遷移戶籍;戶口名簿是我老婆拿的,從那裡拿的,我不 知道;周文科並沒有因為他要選舉請我遷移戶口來幫忙他 選舉(本院卷二第119、122至123頁);證人張達峰於本 院證述:我知道法律規定六個月前遷戶口有投票權,所以 我要趕在選舉前六個月先去遷,想幫周文科選舉;遷戶口 是我委託周景芳辦的;我不知道周景芳的戶口名簿怎麼來 的;周文科並沒有跟我說要我遷戶籍來幫他選村長以投他 一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131頁),可知宜蘭縣 員山鄉○○村○○路210號之戶口名簿並非被告周文科提 供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周文科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 許蘅菖、張達峰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1 0號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周智龍部分:
⒈被告周智龍為宜蘭縣員山鄉○○村○○路210號戶長,而 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警卷第95至100頁)。
⒉被告周智龍辯稱:我那時住在宜蘭市,我姐姐有宜蘭縣員 山鄉○○村○○路210號家中的鑰匙,戶口名簿及鑰匙他 們都知道放在那裡,他們遷入戶籍都沒有告訴我,就自己 遷入;因為那時我收到執行指揮書時,我沒有心情去處理 ,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遷入戶籍的 事,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核與證人周景芳 於本院證述:遷移戶籍並未經過周智龍同意,我已經很久 沒有看過周智龍了(本院卷二第90頁);證人周佳吟於本 院證述:把戶口遷回家這東西,我的認知那是我家我應該 不需要經過任何人同意,周智龍根本都沒有回家;戶口遷
回家這東西是理所當然的,我不覺得我需要任何人的同意 ;(問:妳堂哥周智龍到底有沒有住在粗坑路210號?) 他就是來來去去的,我也很少碰到他,因為他就常常出門 之類的(本院卷二第106、110頁);證人周佩怡於本院證 述:遷移戶籍時周智龍那時候不在家,沒有經過他同意, 我自己去拿(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證人許蘅菖於本 院證述:我遷戶籍到粗坑路210號這件事情周智龍應該不 曉得,因為他那時候不在宜蘭,都找不到人(本院卷二第 123頁);證人張達峰於本院證述:我遷戶籍到員山鄉○ ○路210號的這個事情,周智龍是否知道,我並不知道, 我是叫周景芳幫我辦的,沒透過周智龍;我那時候要遷戶 籍到員山鄉○○路210號時,沒有告知周智龍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且被告周智龍確實係於99年2 月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周智龍所辯,堪 認可採。故難認被告周智龍對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 許蘅菖、張達峰遷移戶籍一事,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 怡、許蘅菖、張達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部分:
⒈證人張金枝於本院證述:約於98年7月搬進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居住的,約在98年10月將戶籍遷入;搬到 東港路是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大陸,我朋友的家裡有放神壇 ,我不要太吵,而我人在慈安里擔任社區幹部,戶籍必須 放在社區那邊,且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的屋主會 幫我照顧小孩;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等語(本院卷 一第121至123、127頁);證人張曉雯於本院證述:大概 98 年7月開始到100年5月間,確實有住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當時爸爸去大陸,所以我們就先搬到宜蘭 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因為爸爸委託房東太太照顧我 們,現在爸爸回來,所以我們搬回大福路,因為我們需要 煮東西,而東港路太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證人張圍盛於本院證述:98年7月到100年5月住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張 凱婷於本院證述:從98年7月到100年5月住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80之3號;戶籍都是父親在處理的;戶籍是父親 幫我遷移戶籍等語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2至143 頁),核與證人葉繼文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審理時證稱:張金枝一家人從96年初搬到宜蘭縣宜蘭市 ○○路10巷59號跟我同住;到98年5、6月,因為屋主要把 房子收回去,我就搬走,張金枝一家跟我一起搬到大福路
;在大福路好像住一起1、2個月,他們就搬去東港路等語 相符(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128至130頁),是張金枝 、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確實有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堪認屬實。
⒉至檢察官雖以:經調閱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 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張金枝、 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云云。然細究 上開通聯紀錄,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附近之基地 台,有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弄2號、宜蘭縣宜蘭市○ ○路80巷22號3樓、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號13樓頂 、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弄2號、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 ○○路112、114、116、118號7樓頂、宜蘭縣宜蘭市○○ 路86之3號3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號15樓頂 等處,有卷附google地圖3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選偵字 第55號卷第207、209、211頁)。其中,宜蘭縣宜蘭市○ ○路66巷5弄2號基地台、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號13 樓頂基地台及宜蘭縣宜蘭市○○路112、114、116、118號 7樓頂基地台均出現張曉雯、張圍盛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 以上;宜蘭縣宜蘭市○○路80巷22號3樓基地台則出現張 凱婷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縣慈安路86之3號3樓 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號15樓頂基地台則出現 張金枝之通聯紀錄達上百筆,是檢察官認依前述雙向通聯 紀錄可認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並未實際居住 該處云云,顯有未足。
⒊證人周佳慧固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乙情(本院卷一第144頁),惟對此於本院 證述:因為我當時考慮小孩要念黎明國小或頭城人文國小 ,我問我大嫂說可不可以設在那裡,但後來我知道大嫂的 學區是在力行國小,大嫂說雖然他的戶籍是在慈安里,但 是學區不是黎明國小,他叫我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讓我遷戶籍;沒有將女兒的戶籍一起遷移到宜蘭縣宜蘭 市○○路80之3號是因為我不太懂,當時我將我先生戶籍 遷移到頭城,我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等 到我確定之後,我才將我女兒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80 之3號;之後因為玉田國小的主任施文彬一直拜託我, 他們那邊缺學生很嚴重,他對我說你們夫妻那麼忙,萬一 沒有時間接小孩,小孩可以自己走路回家,我深思熟慮後 ,到開學時,我才讓他去就讀玉田國小等語(本院卷一第 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即玉田國小主任施文彬於本院另
案中證述:當初周佳慧有說要讓小孩去讀黎明國小,因為 她希望小孩是就讀明星學校;學校正確報到的時間是99年 5月底6月初,但是周佳慧的小孩是在9月才到學校報到, 因為我們一直向他爭取;周佳慧之前說要讓他的小孩就讀 黎明國小,我是在小朋友來玉田國小就讀的時候,才知道 她選擇玉田國小等語相符(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 137至139頁),再佐以周佳慧稱:我大嫂戶籍設在宜蘭縣 宜蘭市○○里○○路49巷3弄28號,亦屬慈安里轄區,但 非黎明國小學區,若係為選舉才遷移戶籍,則直接遷至大 嫂住處即可,何必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並 提出戶口名簿2紙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3225號卷第108、111頁),足認證人周佳慧前揭證述 係為讓女兒就讀黎明國小而遷移戶籍乙情,應認可採。 ⒋證人黃崇萬於本院證述:我的戶籍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那裡是因為我兒子的關係,因為我兒子不乖 、會亂,我很痛苦,才拜託楊賴碧鎢讓我遷移戶籍借住, 我是有苦衷,陳鄧崧的選舉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理會他選 舉的事情;因為有一些資料會寄給我,有時候一些工資報 表會通知我,避免我兒子看到會拿走,所以才遷戶籍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至證人即黃崇萬之子黃 正豪雖於本院證稱:宜蘭縣宜蘭市○○路29巷105號5樓房 子是姐姐黃惠淑買的;我們一直住在那裡;這段期間黃崇 萬沒有住外面過等語;惟復證述:我爸爸平常是否在家, 我不知道,我都不在家;我都住外面;很少回家住;因為 吃藥被通緝,所以沒住家裡;從96年後就沒什麼住家裡等 語(本院卷二第79至82、84頁),足認證人黃正豪前所稱 這段期間黃崇萬沒有住外面過云云,僅係黃正豪之臆測之 詞,難認屬實,且黃正豪確實因施用毒品遭通緝,亦足證 證人黃崇萬證稱因兒子不乖、會亂,才拜託楊賴碧鎢讓其 遷移戶籍借住等情可採。
⒌證人林心慧於本院證述:本來是住在礁溪鄉○○路○段63 號,後來因為在羅東賣東西,搬到宜蘭縣宜蘭市○○路80 之3號;將戶籍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是因為 我欠銀行一些錢,都會收到銀行的通知,我父母親收到會 罵我;是與男友林輝明一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 3號;我搬到那邊是因為我去羅東比較方便,還有郵件的 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證人林輝明於本院 證述: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是因為我的工 作沒有一定,而原本居住的羅東房子是我父親及他的兄弟 姊妹共有,有的人想要賣,有人不想要賣,但是我住在那
裡沒有支付房租,人家多少都會講話,這房子不是我自己 的,我沒有固定的工作,人家就比較看輕我,所以後來就 沒有辦法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9頁),且依卷存證 據,亦無從推論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陳鄧崧當 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⒍況依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張金枝、張曉雯、 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對被 告陳鄧崧有何投票承諾或約定,自難僅據張金枝、張曉雯 、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遷 移戶籍之事實,即認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與張金枝、張 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 明間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卷附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僅能 證明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 、林心慧、林輝明使用行動電話時所在,亦無法因而推論 渠等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被告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
㈦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況即令被告周文科、周智 龍、陳鄧崧、楊賴碧鎢所辯不足採,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周 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有罪,故本件公訴所據之 事證尚有不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 鄧崧、楊賴碧鎢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不能證明渠等犯行, 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 賴碧鎢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 民 國 )│ │ │ │
├──┼───┼──────┼─────┼─────┼─────┤
│ 一 │周蕙萍│98年12月30日│新北市永和│宜蘭縣員山│本人親自辦│
│ │ │ │區○○路37│鄉中華村粗│理 │
│ │ │ │3巷6弄8號3│坑路233號 │ │
│ │ │ │樓 │ │ │
├──┼───┼──────┼─────┼─────┼─────┤
│ 二 │林國祥│同上 │同上 │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 │ │理(起訴書│
│ │ │ │ │ │誤載委託周│
│ │ │ │ │ │蕙萍辦理)│
├──┼───┼──────┼─────┼─────┼─────┤
│ 三 │周景芳│99年1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員山│本人親自辦│
│ │ │ │市○○路一│鄉中華村粗│理 │
│ │ │ │段58之4號 │坑路210號 │ │
├──┼───┼──────┼─────┼─────┼─────┤
│ 四 │周佳吟│99年12月29日│新北市板橋│同上 │同上 │
│ │ │ │區○○路10│ │ │
│ │ │ │號5樓 │ │ │
├──┼───┼──────┼─────┼─────┼─────┤
│ 五 │周佩怡│98年12月30日│宜蘭縣宜蘭│同上 │同上 │
│ │ │ │市○○路一│ │ │
│ │ │ │段32號9樓 │ │ │
│ │ │ │之2 │ │ │
├──┼───┼──────┼─────┼─────┼─────┤
│ 六 │許蘅菖│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七 │張達峰│99年1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周景芳│
│ │ │ │市○○路18│ │辦理 │
│ │ │ │9巷9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 民 國 )│ │ │ │
├──┼───┼──────┼─────┼─────┼─────┤
│ 一 │張金枝│98年10月1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本人親自辦│
│ │ │ │市○○路39│市○○路80│理 │
│ │ │ │號 │之3號 │ │
├──┼───┼──────┼─────┼─────┼─────┤
│ 二 │張曉雯│同上 │同上 │同上 │由其父張金│
│ │ │ │ │ │枝辦理 │
├──┼───┼──────┼─────┼─────┼─────┤
│ 三 │張圍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四 │張凱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五 │周佳慧│98年9月16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玉田村踏│ │理 │
│ │ │ │踏路29之6 │ │ │
│ │ │ │號 │ │ │
├──┼───┼──────┼─────┼─────┼─────┤
│ 六 │黃崇萬│98年8月24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林輝明│
│ │ │ │市○○路29│ │辦理 │
│ │ │ │巷105號5樓│ │ │
├──┼───┼──────┼─────┼─────┼─────┤
│ 七 │林心慧│98年5月7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大忠村中│ │理 │
│ │ │ │山路一段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