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0號
ILDM,100,訴,490,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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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潘柏瑋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清晨5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79—Y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 東鎮○○路213 號前時,與騎乘腳踏車之方國隆因細故發生 糾紛,詎被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無法證 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並以毛巾包裹後毆打方國隆,致 方國隆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之傷 害。㈡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仿BERE 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旋即無故持有之,嗣經 警於100 年8 月1 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91 號貴族KTV 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在貴族KTV 辦公室的員工置物櫃內 找到的,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槍枝並非伊所有,警方 搜索時,伊不知道當時置物櫃已經上鎖了,警方叫伊打開該 置物櫃,伊還需要打電話叫員工上來,並詢問鑰匙於何處, 後來陳總才拿鑰匙來開櫃子,當時該置物櫃內放了很多小姐 的皮包,而茶葉袋在小櫃子裡面,小櫃子沒有上鎖,該處是 大家都可以出入的地方,在員警搜索之前,伊認為裡面有1 把壞掉的空氣槍,那是伊小兒子潘思宇買的玩具槍,後來警 察拿出茶葉袋時,伊就說那是伊的,但警察倒出來有2 支槍 ,伊也嚇到了,因為2 支槍是同型號,伊以為是小孩子後來 另外再買1 支,一開始伊以為是玩具槍,才說伊要承擔,當 時警察說槍枝1 支有殺傷力,伊的反應這要算劉俊昌的?還 是算伊的?劉俊昌從小無父母,就像伊的親兒子一樣,伊認 為當時該店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劉俊昌,伊怕伊否認就會害 到劉俊昌,貴族KTV 開幕時伊沒有到場,伊有打電話要伊的 朋友去捧場,但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記載,劉俊昌為了該店經 營等事情,都有打電話來詢問伊的意見,伊也有去該店幫劉 俊昌處理事情過,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就認為伊是貴族KTV 的 經營者實在有偏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劉俊昌 與被告關係匪淺,是義父子關係,被告常給予劉俊昌關於經 營貴族KTV 之協助(經營、資金等),檢方認為被告對於該 處經營有實質影響力,而認扣案槍枝等違禁物品,都要由該 處負責人承擔,此部分太速斷了,從鈞院勘驗搜索光碟可知 ,警方倒出紙袋時,被告就已經說槍枝可能是小孩買來玩玩



的,被告當時已經否認槍枝與其之間的關連,被告雖然之後 又說「不要緊,我來承擔」,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警方如果 要找人承擔此事的話,被告當時在誤以為槍枝是玩具槍的情 況下,才願意承擔的,於警方嚴正說明罪責之後,被告才說 可能是該店的其他人放置於該處,不再承擔槍枝之責,不應 該以被告當時一開始所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李政雄如 受被告之託來警告胡品羚藏匿槍枝之事,證人李政雄應該就 會詳細告訴胡品羚除了家裡的東西外,應該要將貴族KTV 的 槍枝也都丟棄才是,被告確實有一陣子沒有經營簽賭了,證 人李政雄於不知情下自行撥打電話予胡品羚,叫胡品羚將簽 賭的資料收起來,實為人情之常,而非受被告之託通風報信 ,證人劉俊昌部分,其偵訊中應該是稱貴族KTV 置物櫃裡面 所查獲之2 支銀色槍枝,其中1 支係其跟黃文正拿來的,持 有槍枝罪刑極重,被告及證人劉俊昌面對司法追訴,內心都 會害怕的,證人劉俊昌向被告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之後,被告 也極為擔心,其等說法出現反覆亦為人之常情,被告從頭到 尾都不知道置物櫃內有1 支具殺傷力的槍枝,僅係因為誤認 為玩具槍情況下而承認槍枝為其所有等語。
㈢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191 號貴族KTV 內查獲改造手槍2 支,而其中1 支改造 手槍不具有殺傷力,另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結果,認為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000543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 27頁、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貴族KTV 係其所經營一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00054367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目前已無該店的股份,負責人 是劉俊昌,因該店伊於今年5 月份轉讓給劉俊昌,而劉俊 昌再轉租給簡筱筑,伊與劉俊昌是義父子關係,另簡筱筑 是伊的朋友及有租賃關係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 偵二字第10000543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7 頁), 於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今年5 月中時,伊 將貴族KTV 經營權轉讓給劉俊昌,貴族KTV 的負責人有轉 換,伊跟劉俊昌間沒有契約書,後來劉俊昌又租給簡筱筑



,所以現在貴族KTV 實際上是由簡筱筑在經營,劉俊昌是 伊的義子,那時他剛結完婚,且伊也不想做了,伊就想說 給他1 個舞台讓他去經營,伊要求將負責人的名義換成劉 俊昌,貴族KTV 那棟房子伊原本是向1 位女子頂下來,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8,000餘元,現在租金是劉俊昌要 付,是劉俊昌簡筱筑的事情,房東是吳先生,租金就是 要由劉俊昌向吳先生負責,至於劉俊昌如何跟簡筱筑收, 那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現在貴族KTV 跟伊沒有關係,是劉 俊昌在管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22頁至第 24頁),於100 年9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的店已 經頂讓給劉俊昌劉俊昌偶而會問伊一些經營的事情,從 7 月5 日以後伊就沒有在管店裡的事情,7 月5 日開始重 新開幕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42頁),於10 0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劉俊昌於100 年6 月4 日結婚後,想要有自己的事業,當時貴族KTV 的生意也不 是很好,伊想說伊不想做了,就便宜頂讓給劉俊昌,伊於 100 年6 月初頂讓給劉俊昌,頂讓之後伊只會教劉俊昌怎 麼經營,其他店裡營收伊都不管,也就是100 年7 月5 日 貴族KTV 重新開幕之後伊就不管,但劉俊昌會打簡訊跟伊 說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107 頁),被告對 於100 年8 月1 日貴族KTV 係由劉俊昌經營,抑或由簡筱 筑經營,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已令人質疑。
⒉而證人劉俊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是貴族KTV 的負 責人,貴族KTV 是100 年7 月5 日開始經營,登記日期是 在之後,100 年7 月5 日開始實質上都是伊在經營,被告 算是之前的負責人,現在貴族KTV 與被告沒有關係,除非 一些技術上的事情伊會請教被告,被告現在都不會過問貴 族KTV 的事情,除非伊有詢問他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 3187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底、6 月間時將貴族KTV 轉讓給伊後,除非伊有不懂的 才會去問被告,房租是伊處理的,伊都將錢交給會計保管 ,租金也有開支票,1 個月63,800元,前面幾個月是付現 金,後面幾個月才開支票給房東,伊不知道房東的名字, 伊都直接稱呼對方為房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房東討 論租金的部分,因為被告將店交給伊,伊正式開幕是100 年7 月1 日,是伊先請教被告,因為伊剛接店,這部分的 細節伊不清楚,貴族KTV 是伊在經營,但是錢的流向都是 會計在負責,要經過伊的同意,伊知道錢的流向,但是伊 不知道被告有拿店裡的錢去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2頁),證人劉俊昌上開所述又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即劉俊昌於100 年7 月10日起將宜蘭 縣羅東鎮○○路191 號1 樓娛樂設施出租予簡筱筑一情相 歧異,是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將貴族KTV 轉讓予劉俊昌,劉 俊昌再出租予簡筱筑一情不合;而證人劉俊昌雖一再證述 其為貴族KTV 之實際經營者,然證人劉俊昌若真係實際經 營貴族KTV ,其對於被告於通話過程中,為何會與房東討 論租金,且被告為何可以貴族KTV 內之金錢辦理本件之交 保等事宜,證人劉俊昌又語焉不詳,證人劉俊昌上開證述 ,顯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於 100 年6 月26日20時23分46秒許,被告與某不詳女子對話 時,對方表示其剛剛與小姐通話,被告隨即向對方表示「 介紹來我們那裡阿,初5 開幕阿」,於100 年7 月4 日16 時8 分12秒、100 年7 月4 日19時33分許,被告與朋友對 話時,被告分別向對方表示「喂!哥哥!!我店明天開幕 ,朋友邀一邀來走一走」、「我店明天開幕,有空再過來 ,樓下我另外邀人」等語,於100 年7 月4 日18時52分21 秒許,又與「吳先生」討論租約之簽訂與押金支票開立等 事情,此有通訊監察議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318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均表 明其所經營之貴族KTV 於100 年7 月5 日要開幕,且與房 東討論租約、租金等事宜,亦均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居;又 參酌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14時5 分19秒許與他人之通話 ,被告又向對方表示將店內之金錢均拿去辦理交保使用, 於100 年8 月3 日18時38分47秒與其配偶胡品羚對話時, 亦要求胡品羚將店內之報表做出來,晚上回去列出來給其 觀看,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3187號卷第62頁、第64頁),被告顯於100 年8 月間仍 有實際經營貴族KTV ,堪認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員警搜 索貴族KTV 時,被告為貴族KTV 之實際經營者無誤。 ㈤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191 號貴族KTV 內查獲改造手槍2 支,被告雖於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欄位上簽名,惟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 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 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 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 旨)。




⒉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顯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搜 索時先到被告的戶籍地,在被告的戶籍地沒有搜到相關證 物,但是被告有主動提供1 支玩具手槍,並說這支手槍就 是用來傷害方國隆的,當時被告沒有特別的神情,只是說 那是他拿來打狗的,後來員警帶同被告到被告所經營之貴 族KTV2樓辦公室,因為在執行通訊監察的過程中,知道貴 族KTV 實際上還是被告在經營,被告只是名義上轉給劉俊 昌,被告與一些人都在該處談事情,後來在辦公室置物櫃 1 個茶葉的袋子裡面,發現有1 支槍管貫通的義大利製貝 瑞塔手槍,另1 支是槍管未貫通之玩具手槍,還有1 個壞 掉的彈匣,該置物櫃有鎖,伊聽伊的同事說當時好像是被 告叫裡面1 個女員工來開的,該處是1 個密閉空間,但是 員工也是可以進去,起獲槍枝時有進行指紋鑑定,但是鑑 識科沒有採到指紋,袋子的部分沒有去採集指紋,在貴族 KTV 起獲該支手槍時被告有點錯愕,感覺是怎麼會有這種 東西,沒有像之前在他家時那麼篤定,起獲槍枝時員警就 開始蒐證,被告說那是小孩子在玩的,被告說沒關係他願 意扛,當時被告也說那家店是他的,至於他說店是劉俊昌 的這件事情,是後來回到隊部才說的,伊的印象在查到槍 之前,被告都沒有說那家店和他沒有關係,查獲當時有告 訴被告這支槍是貫通的,刑事警察局當時在現場有作初步 鑑驗時,有問被告這支槍枝有沒有「子」(台語),也就 是有沒有子彈的意思,被告說沒有,且說你們看到的東西 就在這裡,這些東西是小孩子過年買來玩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槍砲案現場蒐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 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員警 雖在被告所經營之貴族KTV 辦公室置物櫃內扣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然該辦公室置物櫃並非僅放置有 被告之物品,且該置物櫃之鑰匙亦非被告所保管,顯見該 置物櫃並非被告所得獨立使用之範圍,核與被告辯解之內 容相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置物櫃係被告所得 單獨使用,是縱使貴族KTV 為被告所實際經營,在無其他 直接或間接證據(例如指紋或目擊證人)足資證明扣案槍 枝為被告所置放,自無足推論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為被告所持有。
⒊證人劉俊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8 月1 日在貴族 KTV 辦公室置物櫃警方所起獲的槍枝是伊的,伊也不知道 槍枝為何放在那裡,有2 支手槍,是銀色的,手槍是從伊 的小叔黃文正那邊拿的,黃文正已經過世了,員警搜索時



伊沒有在哪裡,伊是之後才到,查獲第2 天伊到刑警大隊 要做筆錄,但是刑警大隊不讓伊做,所以當天伊沒有說槍 是何人的,伊只有告訴被告的太太說伊知道槍是誰的,但 伊沒有告訴她槍是誰的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 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1 日 警方在貴族KTV 所扣到的改造手槍是伊所有,伊是在91、 92年間從小叔黃文正那邊取得的,當時伊坐在黃文正的車 子內,車子行駛在羅東的路上,黃文正在車上交給伊的, 伊是被告的乾兒子,而黃文正與被告是結拜兄弟,伊稱黃 文正為小叔,伊與黃文正的關係很好,黃文正當時身體不 適將槍枝交給伊,黃文正當時拿給伊的時候是跟伊說這支 槍是壞掉的,算是請伊幫他保管,伊沒有拿去擊發,所以 伊不知道槍支是否可以擊發子彈,一開始伊將槍枝放在禮 運路的住處,後來1 年後,伊就將槍枝放在伊現在的住處 即羅東鎮○○路○ 段195 號8 樓之2 ,100 年6 月伊結婚 ,100 年6 月底時伊將槍枝從住家拿到貴族KTV 放置,因 為伊新婚,怕伊的太太知道,伊將槍枝放在貴族KTV 這件 事情,被告不知情,因為那時候是交接,伊在整理辦公室 ,伊當時有在辦公室置物櫃內看到1 個綠色茶葉紙袋裝著 另外1 支玩具槍,伊就打開紙袋直接將伊的槍放在裡面, 想說這樣比較好保管,伊放進去後,伊個人是沒有上鎖, 但是那個置物櫃是每個員工都可以使用的,伊不知道之後 其他人有無上鎖,該置物櫃的鑰匙是貴族KTV 的經理在保 管,伊不知道經理的全名,只知道叫「貝殼」,是1 名女 生,除了伊之外,應該不會有人去動那個茶葉袋,那個置 物櫃都有在用,但是員工應該不會去動不是屬於他們自己 的東西,被告被逮捕之後,於100 年8 月2 日早上伊有去 刑警大隊,伊有跟警方說槍是誰的,但是伊不知道是跟哪 個警員講的,當時警察說有問題的話,叫伊去跟檢察官講 ,當天被告從刑警大隊被移送到地檢署時伊都有跟著,過 程中伊沒有遇到檢察官,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之後伊 因為心裡害怕,也不敢出面澄清,事情發生之後,於100 年8 月份的時候,伊當時有跟被告的太太說伊知道那把槍 是誰的,被告的太太並沒有再追問,之後伊自己跑去跟被 告說伊知道這把槍是誰的,被告問伊,伊就承認是伊的, 但是被告如何問伊,伊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沒有詢問伊 槍枝的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證人劉俊 昌於偵、審中均供述扣案之槍枝係其所有,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劉俊昌此部分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上 開貴族KTV 搜得扣案槍枝之置物櫃員工持有鑰匙而無法認



定係被告支配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所有。
⒋至於被告於員警搜索時,雖於員警搜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時,曾向員警表示其願意承擔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當 日搜索光碟,內容為「員警乙:(私語聲)啊你怎麼還藏 了兩支啊?被告:啊那些都是小孩子拿來玩玩的,我哪知 ?不要緊、這我擔、這我的,隨便玩玩的。員警丙:…不 好意思…(無法辨識)。被告:不要緊啊、不要緊不要緊 不要緊。怎麼講、麻煩啦、是誰帶出來的,我也不知道、 也是我的,我擔啦!員警丙:(員警丙翻動黑色沙發座位 )不要說擔(罪),我們說實在的,我們很注重、辦案… 我們說真的,我們先把話說清楚,不要說、呴…(員警甲 將手拿裝著槍枝的綠色蛋捲紙盒及1 塑膠袋、1 牛皮紙袋 走至米色茶几旁的黑色小圓凳子上坐下,拿出牛皮紙帶中 的文件書寫。1 名著黑色衣服、中長捲髮、帶黑色寬邊眼 鏡的女子走入畫面中,警察有對該女子說看一下不好意思 ,女子說:好,我知道啦)。被告:(揮動右手)對啦! 對啦!(被告對著警員說)跟她們無關,她們真的不知道 ,不用問她們,我的我的我的、呴。員警乙:有無子彈? 子彈呢?(員警乙走至被告身旁)被告:(以雙手比向桌 上綠色蛋捲紙盒處)阿啊就都在旁邊了!哪裡有子彈?啊 就小孩子過年時說,小孩子過年時拿來玩玩的,彈匣都弄 壞了、我也沒有了,對不對?(被告面向員警乙露出一個 笑臉)…員警乙:有人來跟你囉唆是不是?不然你準備這 些是要來做什麼?被告:這是要囉唆什麼?阿SIR 你看那 東西還可以使用嗎?(手比向綠色蛋捲紙盒)這些都小孩 子拿來隨便玩玩的,大人又怎麼會拿來把玩?(意譯)( 錄影播放時間:4 分40秒,員警甲持續書寫所帶來的文件 )員警丙:你耶、放、放、放到忘記了?嗄?員警乙:不 好用?被告:不是不、我現在(店)包給別人了、現在店 還沒清掃,來不及清理。(撇頭)員警丙:我們坦白說啦 、這、那些是不是你的?被告:嗄?員警丙:嗄?被告: 怎樣?你說怎麼樣?員警丙:那些「鐵」(槍械)是不是 你的?(意譯)被告:什麼東西我的?員警丙:那些啊! 被告:(看向桌面上的物品)我的啦!我的啦!員警丙: 我們說真的,要是不是,別人的你就說別人的;如果是你 的就說是你的,我們辦案。被告:那可能是這邊的少年人 放在這裡的,之後我們店轉給別人後,我們來不及來整理 ,啊!這些根本是沒有用處的東西嘛(手指向綠色蛋捲紙 盒處)!員警乙:有啦!被告:我說實在的,我曾經看過



(手指向綠色蛋捲紙盒處)。員警乙:這有用處啦!1 支 已經壞掉了,1 支還可以用,(私語聲)1 支是不能用的 ,啊你、你這是…拿這些東西只是給自己增添麻煩的而已 。被告:對啦、我們坦白說、我要是知道有這些東西,我 早就拿走了,坦白說啦。員警乙:有道理,這樣說才較實 在。(錄影播放時間:5 分58秒,被告與1 名未在攝影範 圍內之女子談話)被告:(以手比向鏡頭外的1 人)啊你 們、店跟人家點交,要點交清楚一點行不行?女子聲:我 不知道啊!(員警甲持續書寫所帶來的文件)被告:那個 、阿仁不是要過來?女子聲:他剛剛…現在不知道在哪裡 ?(錄影播放時間:7 分05秒員警乙與被告交談)員警乙 :啊你現在、每天還是會過來這邊巡視嗎?被告:很少, 1 個月2 、3 次,1 次說話、1 次…(無法辨識)。…被 告:我打開給你看。(以手指綠色蛋捲紙盒處)這東西我 看過啦。員警乙:你看過喔?被告:(點頭)我曾經看過 …我還笑說,啊這東西丟掉就好了,留這個要做什麼?員 警乙:添麻煩的。被告:對啊!…(錄影播放時間:9 分 7 秒,員警甲將手中文件交給被告觀看並向之說明文件內 容)被告:好、好。…要簽名簽在何處啊?(員警甲手指 文件一處,被告在該處簽名)員警甲:這是搜索扣押筆錄 …(說明內容)被告:(檢視搜索、扣押筆錄)好。員警 乙:你等下跟我們一起離開,啊你的車看要不要找個年輕 的幫你開。被告:好…車要跟著你們開嗎?員警乙:沒有 、車看要給何人保管啦…(員警甲持續向被告說明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被告審視後於筆錄簽名 ,並將車鑰匙交給其配偶帶離,員警甲於被告填妥相關文 件後,將文件收入牛皮紙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於員 警查獲槍枝時,均一再表示槍枝係「小孩子拿來玩玩」, 期間雖曾表示願意承擔,然從被告於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之 對話可看出,被告一再表明槍枝非其所有,是被告上開表 示願意承擔之意,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 ⒌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41秒許,證人李政雄持用被 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被告之配 偶胡品羚,對話內容為「李政雄:喂!嫂子!!胡品羚: 嘿!李政雄:你家裡的東西撤掉。胡品羚:啊?李政雄: 你武雄的東西拉!胡品羚:怎樣?李政雄:對啦!你趕快 拉,我這樣跟你講,你武雄…,我阿猴拉!胡品羚:嘿, 我知道阿!李政雄:撤掉!快點!胡品羚:好!李政雄: 東西都拿到那裡去。胡品羚: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61頁),而證 人李政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綽號叫阿猴、 猴仔榮,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5分許,被告在羅東鎮 ○○路伊的公司被警察查獲時,伊人在現場,當時伊沒有 注意被告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被告並沒有將電話交給伊, 伊沒有跟被告去刑警大隊,伊有打1 通電話給被告的太太 ,伊不確定是以何人的電話撥打的,100 年8 月1 日下午 5 時5 分41秒之通話內容是伊與胡品羚的對話內容,當時 伊的意思是說警方將被告帶走,伊知道被告的家裡大部分 都是被告的太太在整理,所以伊請被告的太太整理一下不 要那麼亂,電話中的「撤掉,快點」就是請胡品羚將家裡 清一清,清乾淨一點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雖與證人胡 品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1 日17時5 分41秒之通話 內容是李政雄撥打給伊的,李政雄叫伊將家裡清一清,因 為李政雄知道伊的家裡很亂,要伊整理整理,當時李政雄 說「你武雄的東西」伊也聽不懂,李政雄只跟伊說東西清 一清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然觀諸證人李政雄於電 話中係告知證人胡品羚「撤掉」,顯與清理家中之意思不 合;而證人李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證述:100 年8 月 1 日下午5 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胡品羚的對話,當 天被告及其朋友在伊的店裡聊天,坐沒多久警察就來店裡 了,後來就要將被告帶離開,伊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 因為當時被告被警方帶走,伊很緊張,看到桌上有很多電 話,伊就隨手拿1 支行動電話撥打,後來才知道那是被告 的電話,伊不知道伊自己的手機當時在何處,被告被警方 帶走了,伊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但是伊知道之前被告有 做職棒簽賭的事情,伊打電話要被告的太太將簽賭的簽單 等資料都拿到別的地方收起來,伊一直以為被告是簽賭的 事情而被帶走,所以才要被告的太太將那些東西撤掉,被 帶走一定是有事情,伊不知道警方是否要去被告家裡,伊 在偵訊中並不是說假話,就跟伊方才所述意思差不多,就 是要被告太太把簽賭的東西收一收,一種術語大家都聽得 懂,伊在電話中沒有明說要胡品羚收掉簽賭的東西,不用 明說胡品羚就會明瞭伊的意思,伊今日來法院就是希望把 事情都講出來,不要做偽證,之後伊就不清楚被告的手機 拿去何處,不是伊交給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103 頁),而證人李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當日係要



求證人胡品羚撤掉職棒簽賭之物品,然員警於實施通訊監 察之過程中,並無發覺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經營簽賭之情 事,證人李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疑。然縱使 證人李政雄胡品羚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於貴族KTV 內所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係證人胡品羚經由證人李政雄之通知後,趁員警至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前,從家中改放置於貴族KTV 之置物櫃內, 是縱使證人李政雄胡品羚上開證述內容令人質疑,亦無 法遽論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所有,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 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至證人劉俊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其所有乙節,允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方國隆達成 和解,告訴人方國隆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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