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潘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蘇中川
蘇中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珠
被 告 石蘇雪花
蘇雪櫻
薛文淵
薛惠玉
蘇中清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薛榮田
薛文銘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533-2 、534-1 、534-2 、535、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E 、F 、G 、G1、H 、I 、J 、K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 號建物(不含附圖編號L 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李秀娥負擔三百分之一百三十,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負擔三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李秀娥、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潘李秀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 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 ○區○○街6 號及8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調閱上開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記載上開 東南街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枋枝、上開東南街 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 秀娥,而訴外人潘枋枝、蘇炎明、薛蘇美月業已死亡,原告 遂具狀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 雪櫻、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 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201 頁),又本件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開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尚有占有 同小段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地,原告乃 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聲明內容詳貳、一、㈣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經核原告係主張上開東南街6 號 及8 號建物為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榮田 、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及被告潘李秀 娥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開東南 街6 號及8 號建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蘇中 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 、薛文淵、薛惠玉、蘇中清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又原訴 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告所有上開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533-2 、534-1 、 534-2、535 、535-1 、535-2 、536 、536-3 地號等9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被 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 、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所有未辦建物第一次登 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 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南 街6 號建物)及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
、蘇雪櫻、蘇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 惠玉所有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8 號建物(下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即附圖C 、D 、E 、F 、G 、G1 、L 、H 、I 、J 、K )、藍色斜線(即附圖A 、B )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等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之繼承、共有關係: 據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潘枋枝,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李 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而訴外人薛蘇美月於68年 4 月5 日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薛榮田(夫)及被告薛文銘、薛文淵、薛文雄、薛惠玉(子 女)繼承之;訴外人潘枋枝於民國71年6 月29日死亡,系爭 東南街6 號建物由訴外人潘蘇阿愛(配偶)及被告潘李秀娥 、蘇炎明(子女)繼承之;訴外人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 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應繼份由訴外人蘇炎明( 子)及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孫子女)繼 承之;訴外人蘇炎明於85年11月8 日死亡,其就系爭東南街 6 號及8 號建物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由被告蘇中川、蘇中河 、蘇中清、蘇石雪花、蘇雪櫻繼承之。是以,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之現所有人為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 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 等10人,系爭東南街8 建物之現所有人為被告潘李秀娥、蘇 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中清、薛榮田、薛文 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等11人。
㈢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 關於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設有被告潘李秀 娥(99年9 月28日讓與其子潘正源)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 美月所共有之地上權乙節,查系爭53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535-1 、5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南港區○○○段 616-2 地號,依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三重埔段616-2 地號 土地前於50年4 月22日收件(汐地字第545 號)設定地上權 ,權利人為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權利 範圍25坪,亦即渠等於系爭535 、535-1 、535-2 土地共有 一筆地上權;惟,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於50年4 月22日收件 (汐地字第544 號)所有權部記載「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五 十汐字第371 、372 、37 3號」,與上開系爭535 、535-1 、535-2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薛蘇美月第371 號、蘇炎明第
372 號、潘李秀娥第373 號」之地上權證書文號完全相符, 人可知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蘇炎明、薛蘇美月就系爭535 、 535-1 、535-2 地號土地享有之地上權,應在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之上,而非在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之上;且本院 8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給付不當得利。故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 美月就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之地上 權,與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無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 中清、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5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3-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4-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坐落同小 段5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L 部分 面積126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同 小段53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上,門牌台北市○○區○○街6 號之建物拆除,共同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潘李秀娥、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蘇 中清、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應共同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535-1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門牌台北市 南港區○○街8 號之建物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李秀娥則抗辯:
㈠被告潘李秀娥於約74年後成為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之 唯一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人:
⒈訴外人潘枋枝財產之分配、繼承狀況:
⑴現門牌東南街2 、4 、6 、8 號建物所在基地上,原有 被告潘李秀娥之養父即訴外人潘枋枝所興建之4 間未辦 保存登記木造平房,現均已拆除原址重建,新建物並援 用舊屋既有門牌。訴外人潘枋枝另有配偶即訴外人潘蘇
阿愛,其與訴外人潘枋枝結婚時並攜2 名私生子女即訴 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前來,該2 名子女與訴外人潘枋 枝並無血源關係,且無經訴外人潘枋枝收養之記錄,故 訴外人潘枋枝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 人潘蘇阿愛2 人;惟民國以後之戶籍謄本上,因戶籍資 料申報或轉載有誤,錯將訴外人蘇炎明之父親記載為訴 外人潘枋枝,至於訴外人薛蘇美月之父親欄仍為空白, 而鑑於訴外人蘇炎明日後已將其自身就系爭東南街6 號 及8 號舊屋建物之權利,以及繼承自訴外人潘蘇阿愛之 權利部分,均出賣予被告潘李秀娥(詳後述),其權利 不受影響,故茲暫不主張訴外人蘇炎明非訴外人潘枋枝 之繼承人。
⑵訴外人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門牌東南街8 號舊 屋於訴外人潘枋枝生前即移轉予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 蘇炎明、薛蘇美月所有,並變更稅籍為3 人共有;其餘 門牌東南街2 、4 、6 號舊屋則於訴外人潘枋枝死亡後 ,由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蘇炎明、潘蘇阿愛共同繼承 之;嗣訴外人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其就門牌 東南街2 、4 、6 號舊屋之權利即由訴外人蘇炎明繼承 。
⒉被告潘李秀娥取得訴外人蘇炎明就東南街2 、6 、8 號舊 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及取得地上權持分之 經過:
⑴訴外人蘇炎明於74年1 月4 日與被告潘李秀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門牌東南街2 、4 、6 號 舊屋部分,協議由訴外人蘇炎明取得4 號舊屋屋內至廁 所為止之部分,其餘2 、6 號舊屋及2 、4 、6 號舊屋 後方加蓋部分均歸被告潘李秀娥所有,另訴外人蘇炎明 亦將其對於東南街2 號(實際座落位置為東南街8 號) 舊屋之1/3 持分連同地上權,一併售予被告潘李秀娥; 被告潘李秀娥則同意給付蘇炎明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其中3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給付,餘款135 萬元 於繼承及移轉過戶清楚時給付。其中關於地上權部分, 經調閱系爭南港二小段41建號舊登記簿,其上原有「建 號1034」之記載,經刪除改載為「建號41」,可證「建 號1034」與「建號41」係同一建物不同時期之不同編號 ,準此,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建號1034」即為現南 港二小段41建號門牌為東南街2 號之建物。
⑵嗣因代書遲無法完成建物稅籍變更登記,被告潘李秀娥 陸續給付部分尾款,仍有27萬1,000 元未給付,被告潘
李秀娥遂與訴外人蘇炎明於77年12月14日在台北巿南港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依當時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記載內容,雙方同意由被告潘李秀娥分二期 於78年1 月5 日及78年2 月20日各給付2 萬1,000 元及 25萬元予訴外人蘇炎明,如於78年2 月15日以前建物繼 承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尚未辦妥,訴外人蘇炎明 應負責向代書取回所有文件,交付被告潘李秀娥另覓他 人辦理,且第二期付款之期限順延至78年3 月20日給付 ,並再確認除門牌東南街4 號舊屋為訴外人蘇炎明所有 外,2 、6 、8 號舊屋均為被告潘李秀娥所有。 ⑶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訴外人蘇炎明應將其就東南 街6 、8 號舊屋之持分,以稅籍移轉方式過戶予被告潘 李秀娥(因未辦保存登記),並應將其就東南街2 號舊 屋暨所在基地地上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李秀娥; 惟被告潘李秀娥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全部尾款完畢後 ,訴外人蘇炎明原委託之代書闕河祥竟以其與蘇炎明間 之債務尚未解決為由,遲未辦妥過戶登記,訴外人蘇炎 明亦無法將相關文件取回交被告潘李秀娥另覓他人辦理 ,延宕10餘年取回資料後,因部分文件須重新用印,訴 外人蘇炎明之繼承人拒不配合故迄今仍無法辦理過戶登 記。然被告潘李秀娥既已付清尾款,仍基於與訴外人蘇 炎明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取得訴外人蘇炎明 就東南街2 、6 、8 號舊屋及東南街2 號所在基地地上 權之持分。
⑷被告潘李秀娥確已支付價金予訴外人蘇炎明: 據75年5 月31日被告潘李秀娥與訴外人陳忠青簽署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東南街2 號房 屋,由「乙方將將本建物所有權(無保存登記時,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移轉與甲方所有時」之約定觀之, 雙方主觀均認為訴外人陳忠青買受之東南街2 號應有所 有權登記,但為求週延,遂以括號附註「無保存登記時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83年間因南港路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東南街2 、4 、6 號建物一部份,因訴外人蘇炎明 先前已將2 、6 號的權利出售給潘李秀娥,並將4 號出 賣與訴外人陳忠青,被告潘李秀娥亦將2 號出售給訴外 人陳忠青,故相關之拆遷補償費應歸被告潘李秀娥及訴 外人陳忠青所有,惟因相關之所有權或稅籍移轉登記因 故未辦妥,故乃由訴外人蘇炎明出具印鑑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委由被告潘李秀娥之子潘正源共同領取,訴外人陳 忠青則答應補償訴外人蘇炎明2 萬元,為此訴外人蘇炎
明於83年11月19日簽立承諾書,表明前開事實外並載稱 :「蘇炎明關於本人出賣與台端之建物門牌台北巿南港 區○○街4 號,雙方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對潘李秀娥出賣給台端之南港區○ ○街2 號建物,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因証件不全,至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未有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手續。」因系爭東 南街4 號建物未有保存登記,故而所指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者自是指系爭東南街2 號建物,由此益證訴外人 蘇炎明亦認定有所有權保存登記者係東南街2 號。另由 訴外人蘇炎明上開承諾書明載「蘇炎明關於本人出賣與 台端之建物門牌台北巿南港區○○街4 號」亦可證明訴 外人蘇炎明早在73年9 月間即私下將系爭東南街4 號房 屋出賣給訴外人陳忠青,為此訴外人蘇炎明於74年1 月 4 日再與被告潘李秀娥簽署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訴外人 蘇炎明取系爭東南街4 號建物、被告潘李秀娥取得其餘 2 、6 、8 號建物之約定,訴外人蘇炎明取得東南街4 號建物係為履行與訴外人陳忠青之買賣約定,且訴外人 蘇炎明亦明知被告潘李秀娥已將系爭東南街2 號建物出 賣予訴外人陳忠青之事實。再由訴外人蘇炎明於上開承 諾中一再保證「本人同意隨時無條件配合被繼承人潘枋 枝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並將出賣與台端之建物 及依照本人與潘李秀娥簽訂協議書就前項建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手續 。」訴外人蘇炎明再次確認出賣系爭建物給被告潘李秀 娥之事實,並保證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手續,益 證被告潘李秀娥確已依77年12月14日雙方於台北巿南港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完畢無誤。 ⒊被告潘李秀娥取得訴外人薛蘇美月就東南街8 號舊屋持分 之經過:
訴外人薛蘇美月就門牌東南街8 號舊屋之1/3 持分,於68 年4 月5 日其死亡後,由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 薛文淵、薛惠玉繼承之,其等在約74年前後,由被告薛榮 田出面,將其等繼承之1/3 持分出賣予被告潘李秀娥。 ⒋故而,至遲於74年間,被告潘李秀娥已取得門牌東南街6 號及8 號舊屋之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門牌 東南街6 、8 號木造舊屋老舊、毀壞致無法修復,被告潘 李秀娥乃約自80年左右陸續僱工將舊屋拆除,獨力出資於 原址另行興建磚造混凝土建物即現今東南街6 號及8 號房 屋,並居住迄今,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雖沿用舊有稅籍
,但稅款均係由被告潘李秀娥單獨負擔及繳納。可證被告 潘李秀娥確已取得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全部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且被告潘李 秀娥無拆除該建物之權利:
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港段 二小段4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於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之位置, 顯見兩者為同一建物,且具有地上權。另,被告潘李秀娥業 於99年9 月28日將系爭東南街8 號建物所有權1/3 及系爭53 5 地號地之地上權過戶予兒子即訴外人潘正源所有,被告潘 李秀娥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繼續使用該建物,已無拆除 該建物之權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中川、蘇中河、蘇中清、石蘇雪花、蘇雪櫻、薛文淵 、薛惠玉則辯以:
㈠被告等就系爭東南街6號及8號建物之繼承、共有關係: ⒈被告蘇中川、蘇中河、石蘇雪花、蘇雪櫻,係訴外人蘇炎 明之子女而為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蘇炎明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中清、 薛惠玉係訴外人薛蘇美月之配偶、子女而為繼承人,亦依 法繼承訴外人薛蘇美月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⒉訴外人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時,由訴外人潘蘇阿愛 、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3 ; 嗣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潘李秀娥及蘇炎 明與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四人(薛蘇美 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3 ;後蘇炎 明於85年11月8 日死亡,由被告蘇中川、蘇中河、蘇石雪 花、蘇雪櫻、蘇中清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1/5 。是被 告潘李秀娥取得對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4/9 〔(原有應繼 分1/3 )+ (繼承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4/9〕, 被告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及薛惠玉各自取得對潘枋枝 遺產之應繼分1/36〔(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4= 1/36〕,被告蘇中川、蘇中清、蘇中河、石蘇雪花及蘇雪 櫻各自取得對潘枋枝遺產之應繼分4/45{〔(蘇炎明原有 應繼分1/3 )+ (蘇炎明繼承自潘蘇阿愛應繼分1/3 ×1/ 3 )〕÷5=4/45}。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既為訴外 人潘枋枝之遺產,即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 月與被告潘李秀娥公同共有,非被告潘李秀娥單獨所有,
據系爭建物之建物稅籍表,顯示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潘枋 枝以所有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後由訴外人蘇炎明、薛蘇 美月與被告潘李秀娥3 人以共同所有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 ,顯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與被告潘李秀 娥3 人所公同共有。因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已過世, 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被告潘李秀娥主張 係其單獨所有云云不實在。
⒊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被告潘李秀娥主張因訴外人蘇炎明與其調解而由其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屬無效;又被告潘李秀娥主張其於潘枋枝死亡後,陸續向 蘇炎明及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薛文淵、薛惠玉 買受持分云云,實際上並無此事。系爭建物作為遺產,從 未終止公同關係而為分割,自無人可能因分配而單獨取得 所有權,況若已分配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即無再向其他繼 承人買受持分之可能。
⒋被告潘李秀娥所提之系爭調解書,調解標的係「二造於74 年1 月4 日簽訂協議書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枋枝所有座 落台北市南港區東新(應為東南之誤繕)街2 、4 、6 、 8 號之建物『地上權』」,無提及未辦保存登記及已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亦不足為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依據;此外 ,依系爭調解書第4 項,應於「本件繼承及買賣調解事件 辦妥後」,所謂東南街2 、4 、6 、8 號建物才有進一步 確認為何人所有之必要,然被告潘李秀娥至今尚未完成第 二次付款,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潘李秀 娥不得再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對訴外人蘇炎明之 繼承人為請求。
⒌被告潘李秀娥提出被證1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證12號承 諾書主張現今東南街2 號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東南街8 號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已依77年12月14日調解內容 給付所有款項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縱 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附件所載「買賣不動產建物 標示:台北市○○區○○街2 號,... 附註事項:乙方出 賣本建物係業主(亡)潘枋枝所有..」反足證該契約買賣 之標的之東南街2 號建物為潘枋枝之遺產,與登記於被告 潘李秀娥、訴外人潘蘇阿愛及蘇炎明名下、與潘枋枝無關 之原台北縣南港鎮○○街2 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縱認該 承諾書為真,該承諾書為訴外人蘇炎明簽立予訴外人陳忠 青,與被告潘李秀娥無關,且該文書主要係用以承諾就雙 方於73年9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東南街4 號
建物配合被繼承人潘枋枝之其他繼承人拜理繼承手續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移轉變更等事項 ,通篇未見有訴外人蘇炎明已依雙方協議自被告潘李秀娥 領取全部價金之字樣或含意,被告潘李秀娥執此文書主張 渠已依77年12月14日調解內容給付所有款項,實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潘李秀娥稱系爭東南街6 號及8 號建物為其拆除 木造舊屋後,獨資於原址所重建者云云;然依前系爭建物 稅籍表所示,稅捐機關歷年清查均無異動,且依系爭建物 69年12月18日前之建物稅籍紀錄表,其構造種類為磚石造 ,外牆為台式4 才磚,地板為水泥,門窗為杉木,可知系 爭建物原本即並非木造平房,而係磚石造平房,故並無所 謂拆除木造舊屋重建新屋一事。況且,倘若系爭建物真為 被告潘李秀娥拆除舊屋後於原址所重建者,因其對系爭土 地並無地上權,本無在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之權利,是其拆 除舊屋重建新屋之舉,同時侵害地主之所有權與其餘被告 之地上權,亦不足取。而系爭東南街6 、8 號建物,雖經 被告潘李秀娥於80年間僱請訴外人金救國、高聖荏進行整 修,然東南街2 號~10 號建物均有鄰屋彼此共同使用牆壁 ,支撐屋頂或建物結構之情況,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房 屋,雖經整修,惟並非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原有支撐屋 頂而與2 號、1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牆壁從未拆除,現有東 南街6 號、8 號建物2 樓以上搭蓋之鐵皮屋結構及屋頂係 利用原有牆壁(兩側)及支撐結構(後方)興建,系爭東 南街6 號、8 號建物整修後,雖然出入口已重新安設鋁窗 及鐵捲門,但仍是利用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並未改變。 因此,現今系爭東南街6 號、8 號建物因修建與先前屋況 不同,惟現有屋況仍係依原有牆壁及結構進行增建及補強 ,各增建及補強部份已與原有建物附合成為一整體,成為 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
㈢系爭東南街6號及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⒈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為現今之東南街8號建物: ⑴原告主張系爭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所設被 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共有之地上權, 其位置應在門牌東南街2 號建物之上,與本件請求無涉 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據原證3 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 載,原門牌台北縣南港鎮○○街2 號建物,係坐落於原 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之上,面積為24坪餘(約82平方 公尺),為磚造、供住家店舖用,於50年8 月1 日第一 次登記為被告潘李秀娥及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 ,係在訴外人潘枋枝係於71年6 月 29日死亡之前,此建物自不可能為潘枋枝遺產而由訴外 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 記取得,足見坐落「原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上、門 牌原為「南港街2 號」之建物,應為現今之「系爭東南 街8 號建物」;另依據原證2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原三重埔段616-2 號土地於68年7 月間進行土地重測後 ,改為南港段2 小段535 地號,嗣再經分割,增加535- 1 及535-2 地號,可知,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現今之系 爭東南街8 號建物應係坐落於系爭535 、535-1 、535- 2 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同小段533 及534 地號土地 上。
⑵再者,對照被證1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1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今東南街2 號建物主要坐落於南港 段2 小段533 、534 地號土地上,現今東南街8 號建物 則主要坐落系爭535 地號上,且東南街2 、4 號建物實 際坐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平方公尺,反 而東南街6 、8 號建物坐落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多 達229 平方公尺,顯見東南街6 、8 號建物占用系爭53 5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東南街2 、4 號建物只占用系 爭535 地號土地極小部分面積,若再以東南街2 、4 號 建物所占面積各半計算,2 號建物所占面積僅為26平方 公尺,與原南港街2 號建物登記之約83平方公尺相差甚 遠,兩者顯非同一建物。
⑶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按照下列事項辦理『 繼承』及移轉登記…先父潘枋枝亡故,『遺下』建物坐 落門牌『南港區○○街2 、4 、6 號計參棟(未有建物 保存登記)』對雙方之應繼份(包括後來先母之繼承分 在內)…另外雙方所有建物號1034號門牌東南街2 號『 (按實際門牌為東南街8 號建物之位置) )』各持1/3 …」等內容,可知訴外人潘枋枝所遺下之不動產為未辦 有保存登記之東南街2 、4 、6 號建物,對照原南港街 2 號建物於50年間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亦徵原南港 街2 號建物並非今東南街2 、4 、6 號建物。而依據被 告潘李秀娥所提被證8 建物登記簿所載,原南港街2 號 建物原建號為三重埔段1034號建號,後改編為三重埔段 二小段41號建號,除於57年10月1 日南港街改制為東南 街,於68年7 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將基地坐落位置由 南港三重埔616 之2 地號改為南港段二小段535 地號, 並於73年8 月間因門牌改編進行地政資料更新登記,當
時恐因承辦人員疏失,將地政資料中原門牌號碼由南港 街2 號直接改為東南街2 號;因此,訴外人蘇炎明與被 告潘李秀娥於系爭協議書中方會約明「雙方所有建物號 1034號門牌『東南街2 號(按實際門牌為東南街8號 房 屋之位置)』各持1/3 」等語,是訴外人蘇炎明與被告 潘李秀娥均知悉原南港街2 號建物即為現今之東南街8 號建物,而非東南街2 號建物。
⒉今東南街8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現今東南街8 號建物既係原保存登記由被告潘李秀娥及訴 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所共有之原南港街2 號建物,而該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由訴外人蘇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 秀娥設定地上權在案,被告等為蘇炎明、薛蘇美月之繼承 人,自當然繼受取得東南街8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則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將東南 街8 號建物拆除,並遷讓所坐落之土地,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榮田、薛文銘、薛文雄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5 、535-1 、535-2 、53 6 、536-3 、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 9至28頁、卷㈢第202至205 頁)。
㈡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 號建 物(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坐落系爭535 、535-1 、535-2 、536 、536-3 、533-1 、533-2 、534-1 、534-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 、G+G1+L、H 、I 、J 、K 部 分(原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㈢第185 頁,嗣經本院囑託松山 地政事務所重新套繪如本院卷㈢第317 頁,增列編號G1、L 部分),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 號建物(下稱系 爭東南街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被告爭執門牌號碼東南街8 號建物應 為有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
㈢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於50年5 月8 日在前開53 5 、535-1 、535-2 地號(前開3 筆土地重測前均為南港三 重埔段616-2 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間、權利 範圍:25坪(82.6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收件字號:汐地 、汐止字第005450號),地政事務所並各發給薛蘇美月、蘇
炎明及被告潘李秀娥他項權利證明書50汐字第371 號、第37 2 號、第373 號,嗣被告潘李秀娥於99年9 月28日將前開地 上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潘正源(見本院 卷㈠第9 至25、109 、203 、209 、215 、217 頁)。 ㈣坐落前開535 、535-1 、535-2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034(後 改載為台北縣南港鎮○○○○○段二小段41建號,現為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41建號)、門牌號碼南港鎮○○街2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發給薛蘇美月、蘇炎明及被告 潘李秀娥他項權利證明書50汐字第371 號、第372 號、第37 3 號,並於50年8 月1 日以收件汐地字第544 號、第545 號 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9 、210 、264 頁、 卷㈢第59頁)。
㈤系爭東南街6 號建物於71年6 月29日潘枋枝死亡前為潘枋枝 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潘枋枝(見本院卷㈠第41-45 頁) 。
㈥依本院卷㈠第46-50 頁、卷㈢第59、69頁之稅籍資料顯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 號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蘇 炎明、薛蘇美月及被告潘李秀娥,嗣於75年1 月因增建而於 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起課年月為75年1 月。
㈦潘枋枝於71年6 月29日死亡,其妻潘蘇阿愛於7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