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莊金城
莊忠源
蔡奕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莊金城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萬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1 萬4,388 元;㈡被告莊忠源應給付原告94萬8,698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3,050 元;㈢被告蔡奕人應 給付原告137 萬7,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7,372 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 ,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 不同意,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0 、325 、32 7 、32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合則逕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曹諒、吳祖銘、吳
祖添、吳榮根、吳榮漢、吳美珠、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 市、吳美雪(下稱曹諒等10人)及原告所共有。臺北市○○ 區○○段3 小段3084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70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為被告莊金 城所有,坐落於系爭325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20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66 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 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 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64 號建物(下稱 系爭264 號建物)均為被告莊忠源所有,分別坐落於系爭32 7 、328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20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99 號2 樓、3 樓建物(下 稱系爭699 號建物,與系爭264 號、266 號、270 號1 樓建 物合則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蔡奕人所有,坐落於系爭310 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合法取得坐落 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竟仍持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 告及曹諒等10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曹諒等 10人已分別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自 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及被告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返還自民國89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 15日止10年間,暨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莊金城應給付原告167 萬4,690 元,及其中72萬 1,9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萬2,714 元自10 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 萬4,38 8 元;㈡被告莊忠源應給付原告169 萬5,543 元,及其中94 萬8,6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萬6,845 元自 10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 2 萬3,050 元;㈢被告蔡奕人應給付原告318 萬7,423 元, 及其中137 萬7,0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1 萬339 元自100 年10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原告2 萬7,372 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自曹諒等10人處受讓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且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原告仍須返還所得利益予 曹諒等10人,應為訴訟信託。
㈡次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吳振卿、吳祖庭、吳祖揚、及吳祖訓 、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與訴外人黃重逢於56年7 月18日簽訂土地承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重 測前臺北市○○鎮○○段德行小段22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 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吳振卿等人 並於57年3 月10日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訴外人楊金龍,嗣系爭 建物於59年12月9 日興建完成並由楊金龍依法申編定門牌, 且領有建物使用執照。惟吳振卿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建物所有 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本有向吳振卿等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係向黃重逢或其後手基於一 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黃重逢依系 爭合建契約,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吳振卿等人有占有之權利 ,則被告自得對吳振卿等9 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 所有人既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 祖庭之繼承人,即應受上開同意之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並無從確知是否係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成立之和解;縱係因 系爭合建契約所成立之和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解除和解筆 錄之函文是否合法送達黃重逢;況縱解除為合法,亦僅解除 和解筆錄,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㈣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合作興建房屋 之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或因契約糾紛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該所有人與楊金龍或其受託人間之契約爭議,並不 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吳 振卿業已取得臺北市○○區○○路691 號、268 號房屋全棟 ,黃重逢並已另行支付向吳祖訓等人購買文林路701 巷19號 (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 號)三層樓房全棟之大部分價 金,足見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合建房屋之對價。又吳振卿本應 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平均過戶予各建物所有 權人,惟系爭土地所有人反於63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 致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建物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全 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卻 完全未能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內部爭議,卻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誠信 。
㈤另被告向黃重逢或其後手取得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已 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受有利益,且吳振卿等人與黃重逢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將土地提供予黃重逢出資興建房屋,吳振 卿等人本即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新 損害,亦與被告受利益欠缺因果關係。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上坐落合法房屋,仍於97年10月間自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黃秀 子處買受系爭土地增加持分,自屬惡意,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均為3 層樓建 物,被告莊金城就系爭270 號1 樓建物僅有1 樓所有權,被 告莊忠源就系爭264 號建物僅有1 樓所有權,被告蔡奕人就 系爭699 號建物僅有2 、3 樓所有權,故不應均以占用土地 面積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顯 屬過高,應以百分之1 為適當;另原告並未區分每期之申報 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22 0 之2 地號土地,地號整編前分別為湳雅段德行小段220 之 2 、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原為吳陳暖、吳 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共有;嗣原 告及吳榮漢、吳榮根、吳美珠、吳文子、賴吳和子、吳罔市 、吳美雪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為被告莊金城所有,坐落於系爭325 地 號土地;系爭266 、264 號建物為被告莊忠源所有,分別坐 落於系爭327 、328 地號土地;系爭699 號建物為被告蔡奕 人所有,坐落於系爭310 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 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曾與建商訂定合建契 約,興建系爭建物,並曾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楊金龍。 ㈣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即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671 號係以 「楊金龍」為業主;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即陽明山管理 局59工使字第1083號係以「楊金龍」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於 59年12月9日興建完成。
㈤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425 、30426 建號建物(下分 別稱30425 、30426 建號建物)所有權已由吳振卿於65年1 月9 日取得。
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 167 頁),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 20至2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 頁) ,及被告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57工營字第0671號營造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59工使字第108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77頁)、30425 、3042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6 頁)、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174 頁背面至175 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前22 0 之2 地號土地、30425 、30426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60 頁、卷二第15至 126 頁、第198 至200 、202 至203 、205 至209 頁),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曹諒等10人受有損害,原告並自曹 諒等10人處受讓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是 否係基於訴訟信託?其效力為何?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係屬訴訟信 託行為,而為無效:
⒈按所謂訴訟信託(或任意訴訟擔當)乃指第三人就他人實體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 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 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 言,此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稱「債權讓與」行為,其意 在使受讓人取得並享有讓與之債權不同。次按信託行為以進 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亦 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基於訴訟信託而 受讓債權者即未取得債權,其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即無理 由。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讓曹諒等10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43頁 )、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6 頁)、印鑑證明(見 本院卷三第139 、142 、145 、148 、151 、154 、157 頁 )為憑。惟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參、甲方(即 讓與人曹諒等10人)於讓與上述標題壹之債權(即對於占有
系爭土地之被告及訴外人楊志文依民法所生之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租金等債權)後,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莊忠源、楊志文、蔡奕人等4 人之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各項 請求,絕無異議。肆、依本協議書如有債權讓與無效之情形 ,甲方亦同意全權委任乙方以訴訟或非訴訟上之方式實現甲 方所有上述標題壹之債權。伍、乙方依法實現(或受託實現 )上述標題壹之債權後,應依比例扣除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包括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送達、調閱文書、影印等 費用)後,給付甲方。」等內容,顯見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仍須將 所得金額如數給付予曹諒等10人,不得自行保有被告之給付 。再參以吳祖添、吳祖銘、吳美雪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所示 :「房地標示:士林區○○段○ ○段310 、325 、327 、32 8 地號……。授權人……特委託親屬吳榮光專權代理……。 授權事項:……收取保證金及租金等房地產一切事宜。」之 內容,亦足認吳祖添、吳祖銘、吳美雪等3 人僅係授權原告 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準 此,益徵曹諒等10人並無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之意思,而僅 係授權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主張權利或成為訴訟當事 人,自非債權讓與,而屬無效之訴訟信託行為無疑。 ⒊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其他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曹諒等10人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原告亦未取得上開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曹諒等10人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 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 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 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 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 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 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 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既負有 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建築 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建築 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 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 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經查:
⑴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原為吳振卿、吳陳暖、吳 祖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 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 20頁)。又分割前220 之2 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人於56年7 月18日與黃重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分割前220 之2 地 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 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並於57年3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楊金龍;嗣吳振卿、吳陳暖 、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又於62 年1 月8 日與黃重逢簽訂土地承建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變更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變更協議 書(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71 至173 、174 頁背面至175 頁)附卷可佐。觀諸 系爭變更協議書所載:「第一部份(按:應為「分」)即條 項變更:2.原契約人地主共6 人,現經繼承後變更為8 人、 3.原契約第4 條對甲方(即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 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 人)取得額為貳層 樓房共5 棟,現因改建參層致變更甲方應取得為:吳振卿取 得文林路691 號及文林路701 巷15號共參層樓房貳棟。吳祖 訓、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 人共同取得文林路693 號及文林路701 巷19號三層樓房共貳 棟。」等節,足見黃重逢雖於56年間僅與分割前220 之2 地 號土地之部分所有人訂定系爭合建契約,惟嗣後因發生繼承 之情事,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 訓、吳祖庭、曹諒均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⑵再依系爭變更協議書所載:「第貳部份(按:應為「分」) :即追加條件:1.有關吳祖訓等7 人取得之房屋文林路701 巷19號(即門牌整編後之文林路264 號)參樓全棟由建主承 購,致該建築執照名義直接用建主名義(或建主指定名義) 申請。2.甲方……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並在分割登
記完成日一星期內將乙方(即黃重逢)所取得土地額之移轉 登記必要證件、文件交付與乙方辦理過戶登記……。3.乙方 收到甲方之土地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同時應將甲方所取得之 房屋(包括房屋移轉登記證件)完成全部工程並門窗戶扇及 天花板內牆鐵門重新粉刷油漆如新點交(水電設備包括在內 )與甲方接管使用。」之內容,有上開系爭變更協議書、門 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佐以吳祖訓、 吳祖銘、吳祖添、吳祖庭、吳祖揚、曹諒等6 人復於71年間 對黃重逢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兩造於71年4 月間 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黃重逢願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全棟(建號70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予吳祖訓等6 人管理,吳祖訓等6 人亦願將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重逢 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堪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吳振卿、吳陳暖 、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應有提 供分割前22 0之2 地號土地供黃重逢興建房屋,且於房屋興 建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予以分割,並將黃重逢應分配房屋之 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無疑,則 黃重逢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 倘其嗣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 ,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人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土 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⑶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 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黃重逢建造房 屋使用,於建物完成後,地主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對價 ,並非自始至終均同意房屋建造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至遲於黃重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予 他人時,即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占有連鎖本即係次占有人 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不 以次占有人與所有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要;系爭土地所有人 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本即負有移轉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黃重逢或其指定之人、由其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無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係屬互易、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或僅係承攬契約,均無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74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判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問題意旨參照),此與買受人在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 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或出租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因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占有之權利,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又係基 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則於買賣關係被合法 解消前,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對於出賣人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殊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黃重逢當有將其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合法移轉予第三人之權。況黃重逢基於系爭合建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亦有興建房屋並將之移轉予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黃重逢嗣後因 故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為據, 而否認黃重逢得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他人,惟觀諸上開判 決所涉事實,係由地主與建築商合建房屋,並於完成後由雙 方「各別共同銷售」、「分別訂約」及「平分費用與價金」 ,因認建築商對地主似僅有請求併同「出售坐落基地」之權 ,此與本件吳振卿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 約定,負有移轉「黃重逢所取得土地額」予黃重逢之義務, 顯有不同,自不得任為比附援引之。
⒊次查:
⑴楊金龍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持吳振卿、吳陳暖、吳祖 銘、吳祖添、吳祖揚、何吳素梅、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陽明山管 理局57工營字第0671號營造執照、59工使字第1083 號 建築 物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而304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691 號房屋、及304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文 林路268 號房屋亦係於59年12月9 日興建完成,均坐落於分 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且其使用執照均為陽明山管理局59 工使字第1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曾以62年度全字第80 2 號假處分事件,將楊金龍所有之上開30425 、30426 建號 建物予以查封乙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索引(見本 院卷一第144 至160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15頁)、門牌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存卷可參; 嗣上開30425 、30426 建號建物均由吳振卿於65年間取得所 有權一事,亦如前述,是足徵楊金龍係因黃重逢與吳振卿、 吳陳暖、吳祖銘、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 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受黃重逢之指示,而興建系爭建物及30 425 、30426 建號建物甚明。則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 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既與黃重逢訂定系 爭合建契約,依約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重逢或其 指定之人之義務,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受黃重逢指示
之楊金龍興建房屋,由楊金龍代為履行黃重逢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負建造房屋之義務,足見吳振卿等人應有同意黃重逢及 受黃重逢指示之楊金龍,得本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 有使用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且倘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解 消,渠等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亦得繼續占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甚 灼。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楊金龍僅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並非合建 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合建契約關係取得占有權源云云 ,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建築商非必自為 房屋之起造人,其指示他人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亦衡屬常 見,而黃重逢本於合建契約,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亦得 將其直接占有轉讓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倘認楊金龍如係嗣 後由黃重逢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如 係為履行黃重逢因系爭合建契約所負興建房屋之義務,而自 始以自己名義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當非妥適,且亦顯係強求合建契約之建築商自始僅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占有合建之土地,以杜日後爭議,殊與 交易常情有違。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⒋再查:
⑴分割前220 之2 地號土地於64年4 月21日經判決分割出重測 前同段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分割後之220 之2 、220 之19、220 之21、220 之22地號土地為吳祖訓、 吳祖庭、吳祖揚、吳祖銘、吳祖添、吳陳暖、曹諒等7 人共 有,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嗣於67年6 月30日重測後即變 更地號為系爭310 、325 、327 、328 地號土地;吳祖庭於 80年7 月29日亡故,由吳黃秀子、吳榮漢、原告、吳榮根、 吳美珠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復又於97年10月 9 日再以買賣為由,自吳黃秀子處取得其餘應有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0、53、56 、82頁背面至83頁、卷二第17至18、77至78、88至89、92至 93頁)。則原告既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吳祖庭之繼承人, 即應繼承吳祖庭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 告主張:其亦係繼受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云云,與繼承之法則相違,洵非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均由楊金龍為原始起造人,由楊金龍原始取得建 物所有權;系爭270 號1 樓建物由訴外人許秀琴於65年間經 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復於67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莊金城;系爭266 號建物由訴外人唐前音於62年間 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間由訴外人黃以德等人繼 承,於95年間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忠源;系爭26
4 號建物於64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蔡淑妙所有,於67年間復以 買賣為由登記為訴外人盧士舀所有,並於87年間出售予訴外 人莊慧玲,被告莊忠源復於95年間以贈與為由取得所有權; 系爭699 號建物於62年間由訴外人洪德義經判決取得所有權 ,復於77年間由被告蔡奕人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等節,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03 、205 至209 頁、卷三第80至81、84至87、166 至167 頁) 。另系爭264 號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文林路701 巷19號,依 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係由黃重逢再向吳祖訓等人承購乙 事,亦如前述,則堪認被告之前手均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輾轉自楊金龍或黃重逢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基於贈 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復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7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為佐,主張被告 不得主張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係基於 占有連鎖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業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事實,係土地原 所有人業將土地以「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原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持其與土地原所有人間之合建契約對抗該第三人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得以此為由,即否認被告之占 有權源。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⒌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黃重逢雖定有系爭合建契約, 因黃重逢嗣後未依約履行,故吳祖訓、吳祖銘、吳祖添、吳 祖庭、吳祖揚、曹諒等人曾對其提起訴訟,經達成訴訟上和 解,黃重逢應將臺北市○○區○○路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 全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祖訓等人,並給付45萬元,惟黃重 逢仍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吳祖訓等人發函解除上開訴訟上和 解及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仍為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143 至146 頁)、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71年7 月7 日71 世法㈧字第11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72年 7 月20日72世法㈧字第17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存卷為憑。然系爭合建契約係吳振卿、吳陳暖、吳祖銘 、吳祖添、吳祖揚、吳祖訓、吳祖庭、曹諒等8 人與黃重逢 所締結,依前揭法文,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吳振卿等全體8人
向黃重逢為之,否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是以 ,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系爭合建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 從而被告仍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而無足取。
⒍至原告主張:吳振卿雖已獲得30425 、30426 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惟曹諒等其他地主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且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土地竟仍須繳納地價稅,被告卻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實不公平,被告確屬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本於占有連 鎖之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不當得利。而黃 重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應由 原告或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當事人再向黃重逢主張其權利。 況吳祖訓等人曾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054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黃重逢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1 段693 號3 層樓房屋,致該房屋遭第三人拍定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第89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則黃重逢之陷於給付不能,亦 屬曹諒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自非得執曹諒等其他地主未獲 相當之對價為由,遽行爭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是 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取。
㈢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損害,即屬無據。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基準為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及被告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返還自89年7 月16日起至99 年7 月15日止10年間,暨自99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