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徐美玉
被 上訴 人 包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 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