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148號
KSDM,90,訴緝,148,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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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蔡慧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二二三四一、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反偵字第四八八六號
七八九二、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現已改名蔡慧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 灣地區,竟與駱茂松(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及八 十八年間,(一)允諾給付黃財(已審結)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人頭費」之 代價,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 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已返回大陸並行政簽結)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黃 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倪雲 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黃財明知與倪雲芳 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 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臺南縣關廟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甲○○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 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 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 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 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 准入境,發給倪雲芳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珍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 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甲○○、黃財前往機場接 機,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入境後即自行前往各地打工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 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 情。(二)允諾給付吳德逢(已審結)七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三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雅清(已返回大陸並行政簽結)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吳德逢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雅清,至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黃財明知與倪雲芳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



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至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再交由甲○○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 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 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林雅清 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林雅清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甲○○吳德逢前往機場接機,大陸地區女子 林雅清入境後即自行前往各地打工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一三○九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介紹黃財、吳德逢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惟辯稱:他們 是真的結婚,但倪雲芳林雅清過來臺灣後卻去打工,則是伊所不知云云;然查 ,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黃財、吳德逢駱茂松於警訊、偵審中供述綦詳, 參以同案被告黃財、吳德逢上開供述亦將使自己受刑事訴追,應無虛偽供述致自 身陷於不利之理,渠等供述應堪信實;即被告於警訊中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承 甚詳;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黃財、倪雲芳、吳 德逢、林雅清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倪雲芳林雅清 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出入境查詢資料、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 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 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明知黃財、倪雲芳、吳德 逢、林雅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 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 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被告黃財、倪雲芳吳德逢林雅清駱茂松間,就上揭犯行,均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二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報酬而觸法,並 多次介紹他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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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