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38號
SLDV,98,重訴,338,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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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文上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許橞涓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 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內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文海珍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八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元、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分別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元、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第九項「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



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文海珍文上瑜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內第一、四、 八、九項有金額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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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