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7號
SLDV,97,建,7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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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陳品潓
      朱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032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 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1,151,471 元(本院卷一第169 頁), 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外帷幕牆 鋁窗及玻璃採光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承攬報酬為210 萬元,嗣因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故總承 攬報酬增加為2,449,301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297,830 元,尚積欠1,151,471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51,471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中之W9鋁帷幕窗應按原估價金額



243,852 元計算,原告主張因尺寸加大而調整為286,186 元 ,並無理由。原告就屋頂採光罩之數量計算有誤,故其此部 分所請求之報酬亦非正確。有關3 樓後側玻璃及10樓正面玻 璃之修復,雖非原承攬契約之範圍,然其報價方式及單價應 比照原承攬契約有關玻璃部分,以每才155 元計算,原告以 不同方式報價,顯不合理。原告於報價時即知悉10樓帷幕玻 璃有部分應為圓弧玻璃,且此部分已列入帷幕8mm 綠半反玻 璃項目內計算,自不得事後以此理由調高報酬。原告係因施 作之頂樓採光罩顏色不符,而在其他不需施作之68片採光罩 上加置綠半反玻璃,以謀解決,該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就10樓帷幕窗部分所使用之鋁料,與原建物材料規格 不符,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認得請求報酬,亦應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減少報酬1,174,773 元。另有 關頂樓採光罩部分,依前述鑑定結果,應減少報酬423,809 元。是以,本件承攬報酬應減少之金額共計為1,607,582 元 ,被告所支付之報酬業已超過應付之金額,自無再為給付之 義務。㈢被告因原告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致遭業主藍天公 司扣款63萬元,應得就此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藍天公司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發 生火災,將該大樓災後重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 中外帷幕牆鋁窗及玻璃採光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原約 定之總承攬報酬為210 萬元。
㈡系爭工程中之W1鋁帷幕、W6鋁帷幕、W10 鋁帷幕、帷幕8mm 綠半反玻璃、鋁百葉窗、高空作業車3 天等工程項目之承攬 報酬金額共計1,597,422 元(本院卷一第176 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97,830元。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
㈠系爭工程嗣後有無追加及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其總工程款應 為若干?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質提出兩造約定之材料規格與數量 ,視為原告未施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143,



324 元,是否可採?原告得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 2.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3.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賠償原告遭藍天公司扣 款之損害63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嗣後有無追加及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其總工程款應 為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共計13項,其中W1鋁帷幕、W6 鋁 帷幕、W10 鋁帷幕、帷幕8mm 綠半反玻璃、鋁百葉窗、高空 作業車3 天等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597,422 元( 397110+304805+303077+413230+135000+44200 = 000000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結算比較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76 頁),此部分金額當堪認定。然就其 餘各項工程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及其金額若干,雙方則存有爭 執,經查:
1.W9鋁帷幕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原約定之尺寸為1624公分 ×130 公分,共2 樘,而實際施作之尺寸為每樘1906公分× 130 公分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測結果, W9施作尺寸為2784公分×124 公分(2 樘合計),即每樘為 1392公分×124 公分,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4 月18 日(100 )鑑字第072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外放證 物),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尺寸加大之情形,故此部分之承攬 報酬自應依原約定之243,852 元計算,原告主張應予增加, 尚乏依據。
2.屋頂採光罩部分:原告主張其承攬屋頂採光罩之報酬應為 311,520 元,無非以尚須加計材料耗損,為其論據,然其就 所稱材料耗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以佐證,且遍 觀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0頁),亦無任 何材料耗損得另行計價請款之約定,是其以材料耗損為由, 主張此部分承攬報酬應增加為311,520 元,顯非有據,仍應 以契約所定之295,885元計算,方為可取。 3.3 樓後側及10樓正面玻璃修復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承攬工 作係原承攬契約範圍外,另由被告要求一併施作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計價方式應比照其他 帷幕玻璃,以1 才155 元計算,另僅得加計1 日之吊車費 12,000元云云。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3 樓後側及10樓正面玻璃修復部分既另行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常情,應給與報酬,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按 價目表所定計算其報酬,又關於帷幕玻璃之價目,業經原告 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提出工程估價通知單報價明確,此有 該紙工程估價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 ,考諸前述3 樓後側及10樓正面玻璃修復與該估價通知單所 載之帷幕玻璃性質相同,施工方式及時間亦屬接近,自得將 上開估價通知單視為參考價目表以計算承攬報酬,是被告所 稱應依估價通知單所載每才155 元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核 屬有據;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3 樓後側及10樓正面玻璃修 復之承攬報酬應為9,192 元〔155 ×(34.5+24.8)=91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其因施作上開工程,尚支 出2 天之吊車費用,亦據其提出作業單、簽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178-180 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吊車 費用為每日12,000元,故此部分之吊車費用應為24,000元, 與前述玻璃費用合計為33,192元(24000 +9192=33192 ) 。
4.圓弧半反射玻璃8mm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原承攬契約 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故應另行計價,然被告辯稱此部分業已 計入兩造所不爭執之帷幕8mm 綠半反玻璃413,230 元內,故 不應重複計價。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承攬契約外另行 追加之工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論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帷幕8mm 綠半反玻璃總數量2,666 才,或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測量之帷幕8mm 綠半反玻璃總數量2,190 才(見外 放證物附件7 第2 頁),均未超過其就帷幕綠半反玻璃原估 算之2,989 才,自難認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而需另行計價。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尚須另給付圓弧半反射玻璃8mm 之承攬 報酬19,500元,即非可採。
5.綠半反玻璃5mm 部分: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本僅需施作 60片之頂樓採光罩,然因其完工後,發現其施作部分與其他 舊有之採光罩出現色差,故原告為謀補救,另在舊有之68片 頂樓採光罩上加裝綠半反玻璃,以求顏色一致等情,為原告 所自承,是此顯為原告為解決顏色差異問題所採之補救措施 ,尚非被告另行交付承攬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總承攬報酬應為2,170,351 元(未含5%營業稅)(0000000 +243852+295885+33192 =0000000 )。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質提出兩造約定之材料規格與數量 ,視為原告未施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承攬報酬,確已完成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揆諸前 揭說明,亦不得謂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是被告以原告未依 債之本質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規格與數量為由,拒絕給付承 攬報酬,要非可採。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143, 324 元,是否可採?原告得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其曾 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之,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遂自行 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143,324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施工 項目表、廠商請款單、支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127 、128 、183-192 頁),然觀諸上開施工項目表所示 ,其中就頂樓採光罩部分之修補費用高達1,086,624 元,顯 已逾該部分原約定之承攬報酬295,885 元甚多;至10樓帷幕 窗工程部分所載「安裝玻璃時調泥作師傅協助安裝」,應非 所謂之瑕疵修補費用,且依被告所指10樓帷幕窗之瑕疵,包 含使用之鋁料與原建物材料規格不符,此部分如欲修補,勢 須將全部帷幕窗拆除後重新製作安裝,修補費用亦顯然過鉅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修補,被告亦不得請求 原告償還其支出之修補費用。
2.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 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⑴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工程有關10樓帷幕窗部分所使用 之鋁料規格,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不符契約 所定需與原建物相同材料規格之情形,該鋁料之持久性、斷 面大小及固定之安全性,均不如該建物其他樓層之原有帷幕



窗,故並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 4 月18日(100 )鑑字第072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外放證物第5 、7 頁),故此部分之工作確有材料規格不符 之瑕疵,應堪認定;另頂樓採光罩部分,原告施作之60片採 光罩因與其他68片舊有之採光罩出現顏色差異,其為謀補救 ,遂在舊有之68片採光罩上加裝綠半反玻璃,以求顏色一致 ,然因效果不彰,故最後由被告將全部128 片採光罩之隔熱 紙全部拆除重貼等情,業據證人江士松結證屬實(本院卷一 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施作之60片頂樓 採光罩亦有顏色不符之瑕疵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承攬之 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依前揭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為可取 。至被告另稱頂樓採光罩尚有漏水瑕疵云云,業經證人江士 松證稱此部分後經查明應為橡膠條經火燒後無法防水所致等 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自難認屬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 併予說明。
⑵又查,有關10樓鋁帷幕窗應減少價金之金額,雖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認應減少1,174,773 元(含稅),然細觀其計 算之依據包含「玻璃窗工程施作量估價單」及「檢修及補強 工程預算估價單」(見外放證物附件七),其中「玻璃窗工 程施作量估價單」不僅重新計算鋁帷幕窗之尺寸,亦重新評 估其單價,且以其重新計算後之尺寸與契約原定尺寸比較結 果,雖有微幅減少,然其重新估算之單價卻大幅降低,核應 係考量其規格不符、品質不佳之故,故有關此部分瑕疵應減 價之金額,自應以該「玻璃窗工程施作量估價單」所載金額 計算之,亦即應減少756,112 元(均以未含稅金額計算: 0000000 -980220=756112)。至另紙「檢修及補強工程預 算估價單」雖記載檢修及補強費用為361,000 元(未稅金額 ),然如依該鑑定報告所述,有關10樓鋁帷幕窗之瑕疵為鋁 料規格不符約定且品質不佳,應無法僅以補強方式修復,且 有關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本應按已完成工作價值與約定工 作價值之差距而定,與補強費用多寡無關,是前述鑑定報告 將檢修及補強費用亦列為應減少報酬之金額,顯非適當,應 不足採。從而,有關10樓鋁帷幕窗部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應 僅為756,112 元(未含稅)。
⑶復查,有關頂樓採光罩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亦係以「頂樓採光罩工程施作 量估價單」及「拆換工程預算估價單」(見外放證物附件七 )作為計算之依據,惟查:依上述「頂樓採光罩工程施作量 估價單」所載,其認為此部分應減價之理由為契約所定之數 量為1003才,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僅為502 才,故就數量



不足部分應予減價,然被告就頂樓採光罩部分所主張之瑕疵 乃色差問題,並非數量短少;且系爭大樓之屋頂採光罩共有 128 片,僅其中60片因火災受損有更新之必要,而交由原告 承攬,故有關採光罩之數量及尺寸規格,於兩造簽訂承攬契 約時實已明確特定,並無增減之餘地,換言之,兩造合意由 原告承攬之標的及數量應為前述受損之60片採光罩,至原告 於工程估價通知單中所記載之數量1,003 才(參本院卷一第 10頁),僅在表示其估算該60片採光罩所需之玻璃才數,並 非其承攬之數量,故原告僅需確實完成60片採光罩之安裝, 即屬按契約約定完成工作,並無數量短少之問題,前述鑑定 報告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載不符,作為其計算應減 少報酬金額之依據,顯非妥適,不足憑採。另有關「拆換工 程預算估價單」部分,依其所載內容,既為全部拆除重新更 換所需之費用,而非因色差問題所產生之價值減損,自顯非 衡估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時所應參考之依據,是此部分鑑定結 果,亦無可採用。本院爰斟酌系爭頂樓採光罩之瑕疵乃與其 他舊有採光罩出現色差,以致影響外觀之一致性,惟其設置 地點位於建築物之頂樓,對整體美觀及使用而言,尚不致產 生嚴重之影響,並參考被告所陳其係以重新換貼隔熱紙之方 式解決色差問題,而其所提施工項目單中,頂樓採光罩之隔 熱紙價格為每片2,805 元(本院卷一第127 頁),約佔每片 採光罩金額之57% (295885÷60=4931,2805÷4931≒0.57 )等情,認此部分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以一半為適當。是 以,就屋頂採光罩部分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47,943 元(未含稅)(295885×1/2 =14794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綜上所述,本件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904,055 元(未 含稅)。
3.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賠償原告遭藍天公司扣 款之損害63萬元,是否可採?
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致其遭藍天公司 扣款63萬元,並提出藍天公司函文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1 、132 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得向原告主張減 少報酬共計904,055 元,該金額即足以彌補藍天公司要求其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自難認被告就其遭扣款63萬元乙事尚 受有何損害,是其請求原告賠償該項損失,應不足採。七、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170,351 元,經扣除應減少之承攬報酬904,055 元後,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1,266,296 元(0000000 -904055=0000000 ),加計 5%之營業稅後為1,329,611 元(0000000 ×1.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97,83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781元( 0000000 -0000000 =31781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1,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9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 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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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