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1號
SLDV,101,重訴,91,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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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中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張鈞翔
      林進花
      張桓耀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張琬琳
            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分之一。
被告應分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一七○二四分之一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為被告各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為兄弟(下稱 4 兄弟),其父親張秋來於民國3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 ○段311 地號土地贈與4 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1/4 ,惟所 有權登記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1/3 ,57年間4 兄弟於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完工後 ,4 兄弟分得部分樓層,並就分得之建物登記4 兄弟之應有 部分各1/4 ,4 兄弟將分得建物共同出租於建商經營飯店, 收取之租金均用以購置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張幸三 為所有權人,張幸三於97年8 月1 日過世,被告均為張幸三 之繼承人。張幸三曾以登記於4 兄弟名下之不動產,每兄弟 均有應有部分1/4 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1/4 ,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後張幸一及張幸二亦以相 同理由提起訴訟,經被告等4 人認諾而獲勝訴判決。足見原 告就系爭311 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原登記於張幸三名下之土



地,均有4 分之1 之權利。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本 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1 地號土地 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1/4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177/17024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311 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張幸三名下,4 兄弟間就上開土地各有4 分之1 之權利並 不爭執。惟依4 兄弟之備忘錄及協調會會議記載,不論所有 權登記為何人,備忘錄附表之所有財產,4 兄弟各有1/4 所 有權,因此備忘錄附表所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3 之林口菁 埔段菁埔小段55之2 、57地號土地(按備忘錄誤載為張幸三 ),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4 兄弟亦各有1/4 之權利, 原告未經其他兄弟同意即擅自出售該2 筆土地,且未將價金 分配予其他兄弟,其分配價金之義務與原告請求分配土地之 權利有實質牽連性,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幸三約定,借名 登記於張幸三名下如附表所示及系爭311 號土地,由原告及 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各有4 分之1 。
㈡、被告等為張幸三之繼承人。
㈢、系爭311 地號土地被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應有 部分各21280 分之885 。計算其四分之一應為17024 分之17 7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系爭31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024 分之177 ,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幸三約定,借名登記於張幸三名下如附表所示及系爭311 地 號土地,由原告及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各有4 分之1 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㈠) ,應可採信。而被 告為張幸三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張幸三與原



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一及各移轉系爭311 地 號應有部分17024 分之177 予原告,應屬有據。㈡、被告辯稱,原告曾擅自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借名登記 予原告之林口菁埔段菁埔小段55-2、57地號之土地( 下稱林 口土地) 出售,未將價金依張幸三所有之比例給付張幸三, 而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 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 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得類 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於各筆 土地欲為所有權登記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該土地為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是各筆土地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各自成立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系爭311 地號土地,4 兄弟間就各筆土地,自成 立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擅 將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林口土地出售一事為真實,此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互不相 涉,非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而生,無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 連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原告 亦否認雙方就林口土地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 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各移轉系爭311 地號土地各17024 分 之177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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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縣市 │ 區 ○ 地段 │ 地號 │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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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 302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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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302-1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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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302-2 │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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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302-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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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302-5 │ 12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302-6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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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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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