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美珍
被 告 Endah Pur.
兼
訴訟代理人 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樊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樊克偉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元,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樊克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樊克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00 萬元,嗣追加被告Endah Purwanti,且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樊克偉應給付原告2,070 萬元,被告Endah Purw anti 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有 關追加被告Endah Purwanti部分,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可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樊克偉於民國89年12月3 日結婚 ,婚後原告為家庭盡心盡力,未料被告樊克偉竟頻頻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分別於下列時點對原告為以下侵權行為:㈠96 年8 月10日因原告生病不適而未能盡心服侍,被告樊克偉竟 於翌日將原告個人衣物用品打包送至原告娘家,並要求原告 交出鑰匙,將原告趕出雙方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19 巷9 號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樊克偉分別於91年9 月29日、91年10月4 日、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7 日因細 故對原告毆打施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甚鉅,並使原告 精神上飽受痛苦。㈢被告樊克偉婚後外遇不斷,曾於90年7 月17日至大陸搭訕大陸女子,追求對象包括林娟、王可而( 兒)等人,期間持續至95年11月22日;嗣於97年間,被告樊
克偉聘請印尼籍看護即被告Endah Purwanti居家照顧婆婆, 惟被告樊克偉竟與被告Endah Purwanti發生不倫關係,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 樊克偉將原告趕出家門部分,請求被告樊克偉賠償600 萬元 ;被告樊克偉於91年9 月29日、91年10月4 日、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7 日對原告施暴部分,分別請求被告樊克偉賠 償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外遇部分, 則請求被告樊克偉賠償870 萬元、被告Endah Purwanti賠償 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樊克偉應給付原告2,070 萬元 。㈡被告Endah Purwanti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於96年間乃執意自行離家,並非遭被告 樊克偉趕出家門。㈡夫妻口角爭執,拉扯在所難免,被告樊 克偉亦曾遭原告打傷,惟原告不斷將之渲染擴大,其心可議 。㈢原告指稱被告樊克偉外遇部分,均屬杯弓蛇影、無的放 矢,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樊克偉每月提出管理費、薪水,並交 付存摺、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樊克偉無法接受,才提出離婚 協議書,而被告Endah Purwanti係被告樊克偉所聘之看護, 負責照顧母親,外遇情事均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㈣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已罹2 年時效,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樊克偉於89年12月3 日結婚,雙方曾於91 年9 月29日、91年10月4 日、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7 日 發生口角爭執,前兩次除口角外並有肢體拉扯,因而導致原 告於91年9 月29日受有兩側顴骨處小面積皮下淤血、前頸部 及右鎖骨處多處條狀擦傷、右肩、右前臂、左前臂等多處小 面積皮下淤血、右上臂擦傷、尾骶骨淤腫約1 公分等傷害, 於91年10月4 日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另被告Endah Pur wanti 係被告樊克偉所聘負責照顧其母親之印尼籍看護等節 ,有被告樊克偉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1年9 月 29日甲種診斷書、同年10月4 日甲種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通 報)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6 頁、第90-94 頁、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述侵權行為,故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樊克偉於96年8 月11日將其趕出家門,固據其 提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 樊克偉96年8 月11日書寫字據、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郵局 託運單等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9-52 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96年8 月10日前往醫院就診,及翌日 被告樊克偉有委請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原告物品打包運 送予原告,且於97年1 月18日另委託郵局寄送包裹予原告之 事實,惟被告樊克偉委請搬家公司打包及運送原告物品之舉 ,究係其擅自作主,或係原告自願離家後委由或任憑被告樊 克偉為其搬家寄送,實無從逕為判認,是原告以前開證據主 張被告樊克偉有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尚無從遽信。況且, 縱認被告樊克偉有未得原告同意,率將其個人物品搬離住處 而不讓其回家之情事,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亦難認因此受 有侵害;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樊克偉,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3頁),故被告樊克偉縱有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 ,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是以,原告以被告 樊克偉將其趕出家門為由,主張被告樊克偉應賠償其所受損 害600 萬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樊克偉曾於91年9 月29日、91年10月4 日 、92年10月7 日、92年10月7 日發生口角爭執,前兩次除口 角外尚有肢體拉扯,造成原告於91年9 月29日受有兩側顴骨 處小面積皮下淤血、前頸部及右鎖骨處多處條狀擦傷、右肩 、右前臂、左前臂等多處小面積皮下淤血、右上臂擦傷、尾 骶骨淤腫約1 公分等傷害,於91年10月4 日受有尾椎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前兩次口角爭執部分, 被告樊克偉確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樊克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至後兩次口角爭執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 紀錄(通報)表為證,惟由上揭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調查紀錄均載明無人受傷等節(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有於上開口角爭執中受被告樊克 偉不法侵害之情事,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樊克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樊克偉曾與大陸女子林娟、王可而(兒)發生 外遇等情,無非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中 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被告樊 克偉90年7 月1 日赴大陸旅遊行程表、被告樊克偉寫予王可 而(兒)之書信、被告樊克偉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等文件影本 為其論據(本院卷第98-115頁)。然觀諸上開通話明細清單 ,既未載明其等通話之內容,自難僅憑該通話紀錄斷認其等 間有何外遇情事,另上開書信內容,亦僅提及彼此興趣及生
活經驗分享,內容尚屬單純,並無任何曖昧字句或逾越一般 朋友份際之用語,同難據以認定有外遇之情;至被告樊克偉 雖分別於91年9 月6 日、91年9 月13日、93年8 月22日、95 年11月2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欲與原告協議離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樊克偉確有不願維持婚姻之想法存在,尚無法斷言其 必係因外遇而有此念頭,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樊克偉有與大陸女子林娟、王可而(兒)發生外遇之 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樊克偉復與被告Endah Purwanti有不 倫情事發生等節,均屬其個人之臆測,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 告樊克偉曾分別於91年9 月29日、91年10月4 日,出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 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樊克偉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洵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碩士畢業,為證券 公司營業員,底薪加上獎金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 萬元,名下 有單獨所有之房屋及與兄弟姊妹共有之房屋各1 棟,其因91 年9 月29日之侵權事件,受有身體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 相隔5 日即91年10月4 日,復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所受 傷勢顯然非輕,且接連2 次之夫妻口角衝突均生傷害結果, 面對配偶連續暴力相向,對原告未來婚姻生活經營顯造成一 定影響;被告樊克偉碩士畢業,於臺北孔廟擔任義工講師, 無薪水,但有房屋租金收入,名下有房屋2 棟,並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前後2 次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 萬元及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七、復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 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 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 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 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 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 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樊克偉間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被告樊克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時 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樊克偉所為時效抗辯,洵無足取。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樊克偉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320 元,並應由被告樊 克偉負擔1,002 元,另199,318 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 告聲請調閱被告2 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Endah Purwanti 之薪資帳戶資料,至多僅能得悉被告2 人間之通聯時間及次 數,尚不包括通聯內容,且被告Endah Purwanti本受聘於被 告樊克偉,由被告樊克偉支付薪資亦與常情相符,是上開資 料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不倫外遇情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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