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謝諒獲 指定送達.
被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 第1 項、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6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及原告個人共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吳祚大、林淑真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1550 號准以對 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將前揭支付命令、原告及訴外 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共同提出之民事聲請發支付命 令狀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3 人,由被告吳祚大親自 及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3 人復於法定異 議期間內之101 年1 月18日聲明異議到院,有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合法提出異議 ,則原告及訴外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共同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範圍,均視為起訴。
(二)訴外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向本院 具狀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撤回起訴,有民事陳 報及聲請退回非訟中心,以發給債權人「謝諒獲」對相對 人三人之部分確定證明書(2 )狀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 規定,該撤回起訴部分,視同未起訴,故已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真未對本院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 度司促字第21550 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云云,然查前揭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已將原告個人
列為聲請人,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 第21550 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固將原告誤載為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但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時, 業將前揭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一併送達予被告3 人, 易言之,被告3 人對於原告個人以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共同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甚為知悉,故其等聲明異 議之範圍,當包含原告個人部分,況按「更正裁定,並非 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9 年 臺聲字第349 號裁判要旨參照),足徵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期間,並不以更正裁定送達重新起算,基上,被告 林淑真對於原告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業已合法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吳祚大於101 年2 月24日只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明異議,並未 對原告個人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 公司、吳祚大對於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先後於 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有所未合。(五)綜上各節,被告3 人業已對原告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範圍,合法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3 人未合法異議部分,顯屬無據。
二、次按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按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689 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原告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3 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情,有前揭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6, 5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818元。而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09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 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 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觀之前揭送達證書,原告已 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其個人訴訟專用章,嗣後雖以招領逾期 退回,顯見前揭送達文書業經原告蓋章領取,依前開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參酌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及 聲請退回非訟中心以發給原告對被告3 人之部分確定證明 書(2 )狀」,顯見原告確已收受本院前揭補費裁定無訛 ,足徵前揭補費裁定確於101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 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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