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6號
SLDV,101,訴,616,201205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枝山
被   告 曾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