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0號
SLDV,101,訴,280,201205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即陳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17日起即擔任原告 公司南港分公司之推廣員,負責製品進貨、出貨及銷售等業 務。詎被告竟將向客戶所收取之97年5 月至98年8 月間之貨 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78,761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之損害,惟被告自98年8 月31日起 即無故未到職,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78,7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貨款之行為,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逾期未收貨款追蹤一覽表2 紙(本 院卷第11、12頁)、通知信函1 件(本院卷第13頁),經本 院當庭核閱,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被告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既已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達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之目的,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1/1頁


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