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號
SLDV,101,訴,25,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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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林紀威
      蘇義欽
被   告 陳昌蛟
      莊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求 為判決:「被告陳昌蛟莊榮一間就臺北市○○區○○段10 0 號,權利範圍30000 分之593 及其上829 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效,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被告陳 昌蛟為所有人。」嗣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昌蛟於90年2 月21日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陳昌蛟多次持卡 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還款,至97年7 月9 日止,共積欠53 萬9147元及其中52萬9871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時,始知系爭房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榮一 。原告對被告陳昌蛟之債權成立在先,嗣後被告2 人以系爭 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惡意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莊榮一則以:被告陳昌蛟於85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至 97年6 月底,陳昌蛟尚欠其180 萬元,因其與陳昌蛟之父執 輩交好,故願以此債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並由其 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土地印花稅、建物印花稅、登記規



費等共9 萬8,650 元,且約定由莊榮一承受陳昌蛟對抵押權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 房屋貸款之 債務,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昌蛟,由其負責繼續繳納房屋 貸款以抵充租金。而安泰銀行亦曾提起同樣訴訟,嗣經和解 ,由莊榮一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 擔保其債權,復由陳昌蛟分期清償,現已清償完畢。是被告 莊榮一實係因被告陳昌蛟積欠其金錢,因被告陳昌蛟無力清 償,僅得以此方式,期待被告陳昌蛟繼續清償房貸,使其能 實際獲償,其於系爭房地移轉之際並不知被告陳昌蛟對原告 有債務,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昌蛟答辯除與莊榮一相同者外,另補陳稱略以:其尚 有位於臺南之房屋1 棟可負擔債務,其與莊榮一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3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榮一
㈡、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間合理市價為436 萬元至455 萬元間。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房地移轉之債 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榮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昌蛟於97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 榮一之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及被告莊榮一於行為時,明知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然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被告陳昌蛟確 有向原告借貸一事,至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陳昌蛟曾於97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榮一之事實。承上可知,原告所舉之證 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莊榮一與被 告陳昌蛟就系爭房地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明知被 告之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定心證。是原告既無法就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既經駁回,則 其依同條第4 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被告莊榮一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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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