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3號
SLDV,101,訴,233,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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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朱春子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彥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弟)朱金木(下稱朱金木 )及被告之子朱原平,前於民國96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朱春貴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在 案,嗣後被告及朱金木即屢次前往原告家中,威脅原告為渠 等取回上開借據,原告因不堪其擾導致精神焦慮,而於96年 11月15日起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定期治療,至98年8 月3 日之前已 停止服藥。詎被告及其家人於98年8 月3 日,再度前往原告 家中以殺害原告及其子張國彥等語,恐嚇原告及其家人必須 分攤上開借款半數金額,並教唆原告於另案為有利於被告之 虛偽證言,原告及其家人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經本院核發 98年度家護字第506 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因上開恐嚇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 被告竟仍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4 日連續前往原告住家 樓下以雨傘揮打等動作威脅原告,雖經原告將被告之雨傘撥 開,原告臉部仍因此遭受揮打。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連續3 次之恐嚇、威脅行為導致失眠、焦慮 、情緒劇烈波動及血壓不穩等症狀,嗣於98年12月發現前揭 病情後,再度定期前往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至今,並因而於 100 年1 月輕微中風,出院後仍需定期治療。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疾病治 療費用5 萬元、起居照顧費用54萬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合計134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8年8 月3 日對原告說出「相殺」等 語,然原告於侵權行為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98年12月方發覺並確定 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 、98年12月4 日之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被告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8年8 月3 日前往原告家中,並對原告言及「不然 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 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 ,3 仟元會殺死人,為了180 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 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 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 會出人命,為了100 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又被告因 對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06 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論 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並於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06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無訛。
㈡被告於89年10月16日第1 次至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精神科) 就診,其後每2 至3 個月回診1 次至92年3 月31日止;嗣後 再於96年11月15日因被害妄想回診,每1 至3 個月回診1 次 至今,最後1 次門診時間為101 年2 月7 日。此有榮民總醫 院101 年3 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10006466號函存卷足憑(本 院卷第30頁)。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㈡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98年8 月3 日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前往原告家中以殺害原告為由恐 嚇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 3 日前往原告家中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倘確實因 此受有刺激而導致失眠、焦慮、情緒劇烈波動及血壓不穩 等病症,衡諸常情,上開病症縱使未即時發生,充其量亦 應在事發數日之內顯露端倪,而參諸原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中自承自98年8 月3 日起,原告之心理狀 況已經造成影響而有失眠、焦慮等情事(本院卷第36頁正 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8 月3 日即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足堪認定。準此,無論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 年時效期間至遲於100 年8 月3 日即告屆滿,原告 遲至100 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附蓋 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其間 又未有任何足以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 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 月4 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具有連續之性質,且原告於98年12 月始發現並確定有損害云云。核原告上開所述情詞,當係 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自98年8 月3 日起接續至98年12月4 日始告終了之意,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上開3 次侵權 行為之時間相隔約1 至數月不等,地點或在原告家中或在 原告住家樓下,核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非密切接近,而 行為態樣有以言詞恐嚇有以雨傘揮打原告等,其間亦存有 相當之殊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被告基於各別之 故意所為,堪認上開行為間各自有其獨立性,尚難遽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與實質上之一行為,迥不相牟。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3 次侵權行為具有連續性質一節 ,洵無足取,被告上開3 次侵權行為既屬有別,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計算,自無逕自最末次侵權行為完成時即98年 12 月4日起算之餘地,職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於98 年8 月3 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 年8 月 3 日時效完成,誠非無稽。至原告另陳於98年12月始發現 並確定有損害一節,迄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空言, 亦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98年8 月3 日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論



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被告均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4 日所為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足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4 日有侵害原告之侵 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4 日前往 原告住家樓下以雨傘揮打等動作威脅原告,雖經原告將被 告之雨傘撥開,原告臉部仍因此遭受揮打一節,迄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已非可採。又原告雖一再 陳詞,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導致失眠、焦慮、 情緒劇烈波動及血壓不穩等症狀,並提出榮民總醫院99年 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為佐。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99年8 月24日所開 立,無從證明原告因被告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4 日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 如何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此患有失眠、焦慮、情緒劇烈 波動及血壓不穩等症狀,亦非可取。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被告於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科就診狀況結果,原告自89年 10月16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即有在該院身心科(精神 科)定期就診之紀錄,嗣96年11月15日起復因被害妄想, 每1 至3 個月回診1 次至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1 年 2 月7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榮民總醫院101 年 3 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10006466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 30頁),堪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起迄今,均因被害妄想 之病症而在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治療,則縱認原告確有失 眠、焦慮、情緒劇烈波動及血壓不穩等症狀,然上開症狀 與原告持續治療之被害妄想病症如何區辨,與原告上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胥未據原告詳盡其舉 證之責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由認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4 日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因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尚乏證 據支持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疾病 治療費用5 萬元、起居照顧費用54萬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合計1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萬4,26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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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