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6號
SLDV,101,訴,14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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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莊慧麟原名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傅筱婷
兼訴訟代理 陳維礎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陳維礎於民國80年1 月27日結婚,原本婚姻美滿 ,育有一子一女,後來被陳維礎對待原告態度日趨惡劣,感 情日漸疏遠,被告傅筱婷明知被告陳維礎為有婦之夫,被告 二人竟為相姦、通姦行為,被告陳維礎於99年2 月27日向原 告告知被告傅筱婷懷有伊的孩子,並於99年3 月11日發現被 告傅筱婷睡在原告的床上,且被告二人亦坦承有性交行為, 原告並因此與被告陳維礎離婚,被告二人行為破壞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非常痛苦,半年內暴瘦 11 公 斤,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
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因證據不足而撤回告 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結婚懷孕後即辭職在家 ,被告陳維礎發現原告不愛打掃,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於離 婚前,已10數年睡在客廳或醫院。係因原告到傅筱婷家中說 的不得體的話,所以99年3 月11日才讓傅筱婷到伊家中,但 當時穿著均整齊,並無原告所謂通姦一事。被告陳維礎遭受 原告精神壓抑虐待,選擇離婚,於99年3 月24日協議離婚,



因擔心修改內容,原告會不同意離婚,只想答應原告條件儘 速離婚。被告陳維礎已將二棟不動產過戶到原告名下,且被 告陳維礎自結婚後,將所有薪資交給原告,被告陳維礎身無 分文,中間曾經失業,並非對前配偶即原告及子女棄之不顧 ,質疑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維礎於80年1 月27日結婚,於99年4 月1 日離 婚。
㈡、被告傅筱婷於91年5 月16日與林啟斌結婚,於99年3 月15日 離婚。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通姦、相姦罪告訴,嗣後並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262 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與被告陳維礎協議離婚,被告陳維礎名下之臺北市大安 區○○○路○ 段101 巷16之3 號4 樓房地及屏東市二筆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約定子女成年後,原告必需移轉登記給 子女共有。被告陳維礎將所有薪資匯入金融帳戶,並將印章 、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在子女研究所畢業前,薪水分成 六份,其中二份由被告自留,另外四分給原告作為撫養子女 及繳納貸款用;子女研究所畢業或就業後,子女不再得,被 告陳維礎授權原告提領一半,直到原告死亡;被告陳維礎日 後退休金或保險金亦應一半交給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通姦、相姦行為或無通姦、相姦行為但 已逾一般正常交往情形,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 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 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 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 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 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 ,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 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 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 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 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



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 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2.被告二人雖否認有通姦、相姦行為,查,原告提出99年3 月 10日錄音譯文:傅筱婷:明天我會去拿掉。... 傅筱婷:我 老公不知道我有懷孕。莊慧麟:那…我問妳…妳當初答應我 ,為什麼你們搞到現在?妳可以告訴我嗎?有為什麼搞到現 在…還會有小孩?。莊慧貞:傅小姐,妳知道妳跟陳維礎之 間的婚外情…傅筱婷:是不對的…。....... 。莊慧麟:我 告訴她,我說「各自回家」,因為我不想去傷害你跟你的小 孩,因為我跟我的小孩都受傷了,我跟她說「我要回去照顧 我的小孩受傷的心靈」,她當天也跟我說「好」,我相信她 。可是呢,後來都沒有啊。那我也相信他們會,會答應我的 承諾,可是都沒有啊。後來我也知道,她(98年)10月26日 打電話跟我先生講,說她「會斷」,說她「吃了秤砣鐵了心 」。可是呢,到大年初一(99年2 月14日)她打電話給我先 生....。莊慧麟:我告訴你,你的心我完全可以理解,我當 初給她機會,就是因為她還年輕,我不想去傷害你和你的小 孩,因為我和我的小孩都被受傷了。那我告訴你說,我今天 和我姊姊會來找你,我真的受不了,我先生下午打電話來說 要跟我離婚。....林啟斌:筱婷,妳自己講吧,妳要怎麼解 決?傅筱婷:我自己犯的錯,應該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莊 慧貞:剛才在你還沒有回來之前,我們有跟你太太聊過,那 你太太是說,她在明天…已經請國泰醫院的醫生,幫她處理 事情。林啟斌:什麼事情?拿掉小孩子啊?傅筱婷:嗯,對 啊!林啟斌:妳覺得妳這樣對小孩子,公平嗎?一個還沒有 出生的小孩子耶!莊慧麟:你覺得,是你的嗎?林啟斌:不 可能啊。99年3 月11日錄音譯文:莊慧麟:我給你們很長一 段時間分手,妳說好,陳維礎說叫我給他時間,好!結果咧 ?兩個繼續通姦,自己都不覺得羞恥嗎,傅筱婷?妳大年初 一的時候說,「我不知見笑(台語)」,我真的聽了我很難 過,妳還說「我不會反省」…傅筱婷:不然我還會什麼…不 然我還能說什麼。..... 莊慧麟:好,我請問你…你也只有 想到你們兩個自己,不是嗎?傅筱婷她今天有替我想嗎?陳 維礎:我如果沒有想到這樣的話,我大可…三個月以前…她 叫我跟妳離婚,那我就跟妳離婚…幹嘛拖到現在等語。被告 二人並未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綜合上述譯文可 知,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相姦行為後,原告努力 挽回婚姻,並請被告傅筱婷回歸其原配偶子女身邊,被告傅 筱婷原本同意,但被告二人嗣後仍繼續交往,直到99年2 月 被告陳維礎告知被告傅筱婷懷有被告陳維礎之小孩,陳維礎



原本答應原告要處理,嗣後又改要求與原告離婚,故原告與 其姐至傅筱婷家中談判,從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傅筱婷並未 否認有與被告陳維礎有相姦行為,並一再表示犯錯應該接受 懲罰,且對於原告所陳亦未反駁,顯見其確實明知被告陳維 礎為有配偶之人而相姦,陳維礎亦未否認有與傅筱婷通姦行 為,且被告陳維礎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因被告陳 維礎外遇而離婚,而陳維礎之母余鳳娥擔任見證人,如非事 實,豈會白紙黑字載明於其上,且被告陳維礎之母亦擔任見 證人簽名其上。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有通姦、相姦行為。 3.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通姦、相姦行為確實將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 裂。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傅筱婷已知悉 被告陳維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 2 月間止有相姦、通姦行為,已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並足致當時身為陳維礎配偶之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而情 節重大。被告二人抗辯:未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取。原告依前開規定由被告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本院審酌原告99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股票數十筆,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依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維礎99年收入約130 萬元,財產總 額約6 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月 薪約3 萬多元,被告傅筱婷為護理人員,99年收入約5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90萬元(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原告與被告陳維 礎結婚將近20年,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則原告精神上必 感痛苦,原告與被告陳維礎離婚時,被告陳維礎將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約定薪水必須3 分之2 交給原告、退 休金、保險金等均必須按比例分配給原告(如不爭執事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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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