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吳明智
法定代理人 徐榮燦
被 告 吳念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98年6 月15日核發之士院木字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薪資清償被告吳念逸之債權,在超過債權額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執行費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之範圍,應予以撤銷。
本院於98年6 月15日核發之士院木字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薪資清償被告吳明智之債權,在超過債權額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執行費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叁元之範圍,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念逸負擔二分之一、吳明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徐榮燦原為夫妻,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法院對 於原告與徐榮燦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吳念逸、吳明智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判決由徐榮燦任之,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嗣被 告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在案,復依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93年12月23 日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而被告吳念逸及吳明智成年之日則分別為100 年8 月9 日 及103 年5 月11日,是原告應分別給付其等之金額為81萬元及 114 萬元,共計195 萬元。惟被告除於94年7 月20日聲請就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0294 、20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 各自受償3 萬元外,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訴外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及獎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迄至101 年3 月14日止,業已各自受償109 萬4,235 元,共計 218 萬8,470 元,被告吳念逸部分已全額執行完畢,且有超額 執行之情事,從而,被告均已陸續受償超過聲請執行總金額
195 萬元,原告應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 第875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 於94年間曾與訴外人邱碧祥共謀損害訴外人徐榮燦之債權,擔 心原告又萌生犯意,再次損害應收之債權,為維護被告之收取 應收剩餘債權之權益,請求准許被告收取剩餘之債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於96年3 月12日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 80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 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93年12月23日)起,按月各給付一 萬元扶養費予被告,至被告等人成年為止,共應給付被告吳 念逸81萬元、吳明智114 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之扶養費用各24萬元 及執行費,嗣由本院於96年4 月24日核發士院鎮字第96執夏 字第8750號執行命令,命輝瑞公司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 之一,在被告之債權各24萬元及執行費用各1,920 元範圍內 移轉予被告。又被告等復於97年4 月1 日執上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應給付吳念逸及吳明智之96年4 月5 日 起至97年3 月5 日止,12個月之扶養費各12萬元,本院核發 97年4 月7 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14293 號執行命令,命輝瑞 公司在債權金額24萬元之範圍內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920元。嗣 再核發97年6 月19日士院木字96執夏字第8750號執行命令, 將上開二執行命令予以合併。又於98年6 月6 日被告等再據 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金額101 萬0,927 元。本院受理 後,核發98年6 月15日士院木執夏字第8750號執行命令,命 輝瑞公司扣押原告之薪資,在吳念逸之債權金額36萬元、60 萬5,000 、吳念逸之債權金額36萬元、60萬5,000 元,及自 97年4 月5 日至吳念逸、吳明智成年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87 元之範圍,轉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97執字第 14293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23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準此,本院核准予以執行之債權範圍為⑴吳念逸24萬元 及執行費1920元、吳明智24萬元及執行費用1920元。⑵吳念 逸、吳明智共24萬元,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920元。⑶吳念逸債權 金額60萬5,000 元及自97年4 月5 日起至吳念逸成年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明智債權金額60萬 5,000 元及自97年4 月5 日起至吳明智成年為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惟被告所執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判決, 並無就扶養費遲延給付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予以判 決,此亦有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 頁)。故被告等人請求執行遲延利息部分,並 無執行名義,故應非執行之範圍。是上開執行命令中,債權 之執行範圍含有遲延利息之部分,均已逸出執行名義之範圍 ,該執行命令難謂與法無違。另被告於98年6 月6 日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僅101 萬0,927 元,即被告二人各 50萬5,463 元(元以下捨去),而利息部分係屬無執行名義 之聲請,應予已駁回,已如上述,惟上開執行命令卻核准執 行121 萬元(605000X2=0000000 ),亦難謂與法相符。 ㈢被告吳念逸部分: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判決係於93年12月 2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而被告吳念逸係80年8 月9 日生,應於100 年8 月 9 日成年,故原告共應給付81期扶養費即81萬元。又被告 自承其於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執行事件前,已受 領94年1 、2 、3 月之扶養費3 萬元及債權3 萬元之執行 費,此有被告之96年4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因 此,被告至多僅能再請求執行78萬元及執行費用6240元( 780000X0.008=6240),惟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所核准執行 之債權範圍,已超過78萬元及執行費用6,240 元,亦有違 誤。
⒉且經本院向訴外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輝瑞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共扣 押被告109 萬4,235 元予被告吳明智,有輝瑞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0日輝西藥(101 )法字第L008-12 號函及附件之扣款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吳念逸依據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所得執行之債權,依據上開所述,顯已全部受償完畢。準 此,原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已超額執行等情,顯非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執行事件, 就被告吳念逸部分在超過債權額78萬元及執行費用6,240 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被告吳明智部分
⒈被告吳明智係83年5 月11日生,應於103 年5 月11日成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3 號判決係於93年12
月23日判決確定,故至被告吳念逸成年為止,原告固應給 付114 萬元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9,120 元。 ⒉惟本件被告吳明智聲請執行且在合法之範圍內之金額僅96 年3 月12日聲請執行24萬元、97年4 月1 日聲請執行12萬 元、98年6 月6 日聲請執行50萬5,463 元,共計86萬 5,463 元(240000+120000+505463=865463),及該金額 之執行費用6,923 元(865463X0.008=6923 ,小數點以下 捨去)。是被告吳明智執之執行名義聲請,其得准許執行 之債權範圍應在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與法相符 之部分。
⒊從而,被告吳明智聲請執行債權範圍僅在86萬5,463 元( 240000+120000+505463=865463),及該金額之執行費用 6,923 元,與法相合。而本件執行程序所核准之執行債權 範圍,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均與法未合,原告主張應予 以撤銷,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超額執行,請求予撤銷,於如主文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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