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6號
SLDV,101,訴,116,2012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闕宜永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何慶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經21世紀不動產淡水竹圍加盟店仲介員 即訴外人黃仁孝陳健樺仲介,由其父即訴外人何慶枋代理 ,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 萬5,000 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183 巷22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簽約 時向訴外人何慶枋表示,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 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訴外人何慶枋與仲介人員乃表示 186 巷6 號店面經營泰式按摩達3 年之久,致使伊誤認系爭 房屋亦可用以長久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遂與被 告簽訂3 年期之系爭租約,並與訴外人何慶枋達成裝潢期間 不收取租金之合意;嗣伊於99年12月20日開工裝潢,裝潢期 間系爭房屋大門懸掛有「按摩館即將在此為您服務」之紅布 條,訴外人何慶枋與仲介人員多次前來察看,均可得知伊係 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詎料,伊於100 年3 月間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經許可營業之數月後,遭新北市 政府通知在該區經營按摩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18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遭勒令停業及斷電處 分,並將伊之「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視為違建通知拆除 ,伊承租之系爭房屋已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㈡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本旨,在於使伊得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泰 式按摩業,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狀,伊自無從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狀得知土地分 區使用種類,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屬乙種工業區土 地,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有關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類之按摩業,竟仍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致伊受有裝潢費用等損失,被告提出 之給付顯與債之本旨有違,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裝潢損失111 萬8,230 元。又,系爭房屋經由訴外人黃仁孝陳健樺仲介出租,渠 等應有為被告查證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之義務,且就系爭租約 之簽訂,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就渠等之故意過失 ,應負同一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 萬8,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系爭房屋應可供營業使用, 然兩造並未定有可供經營「泰式按摩業」之約定,而系爭房 屋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第4 款規定,可供作一般商業設施包括一般零售業、一般服 務業及餐飲業之用,是伊確已交付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 物予原告。況且,伊從未隱瞞系爭房屋之分區使用用途,原 告於向仲介人員接洽承租系爭房屋事宜時,本應於事先就系 爭房屋能否用以經營其欲經營之行業,為充分之調查,伊竟 不為之,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供 非法使用,今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遭主管機關勒 令停業,其所有損害應由其自行負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稱伊知悉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云云,與事實 不符,蓋訴外人何慶枋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當地人,不熟 悉當地環境,不可能對原告指稱鄰巷有經營3 年之久之按摩 店,亦無理由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前往察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778 地號土地、建號449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183 巷22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竹圍段77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
㈢原告將系爭房屋用於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經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0 年9 月1 日以「純泰式男女舒壓 健康館」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由, 函令停止營業並勒令拆除。
㈣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原告為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館」,總計支出裝潢費11



1 萬8,230 元。
以上各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函、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 度士簡字第754 號事件卷宗核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不動產 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存根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予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類之按摩 業,亦知悉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純泰式男女舒壓健康 館」,竟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致伊之「純泰式男女舒壓 健康館」遭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並視為違建通知拆除,被告 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裝潢損失111 萬8,230 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使用,是否已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茲詳述於下: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本旨,在於使伊得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泰式按摩業云云。惟細鐸系爭租約各項條款,除 第2 條第4 項約定:「用途: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之內 容(本院卷第10頁)外,均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用途另有 其他約定。再者,有關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使用目的乙節,於 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54 號原告對被告父親何慶枋起訴請 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中,仲介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21世紀 不度產公司人員陳健樺證述︰「(問︰簽約當時是否知道原 告要作為泰式按摩?)…我的部分只負責被告的價格、需求 ,原告的部分的條件我不清楚,應該是黃仁孝清楚。…簽約 當時我被告知道原告是要用做商業用途營業開店用,被告知 道原告要租約是要營業用,是我告訴被告的。…至於細部要 做何種業務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 754 號卷第33頁)。而仲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同一公司之人 員黃仁孝則證述:「(問:系爭房屋工業用地可以做營業使 用?)可以登記公司,但有行業別之分。這牽涉到比較專業 ,我當時有先請原告(指闕宜永及純泰式男女紓壓健康館)



自行去問會計師,我是請原告自行去問這裡能不能登記按摩 相關行業。因為這塊我們比較不了解。」、「(問︰原告有 自行去了解嗎?)原告有去問,他有說可以登記。後續有跟 我們說需要由房屋所有權人的資料,可以辦公司登記及消防 的資料,我們才請房東提供資料。…」、「(問:出租方在 整個過程有特別擔保租屋可以做泰式按摩營業使用?)沒有 。」、「(問:證人是否沒有講是否為工業用地?)有,我 有跟原告說是工業用地,還要原告自行跟會計師查明是否可 以登記為按摩營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54 號卷第79-80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過程中並未向 原告承諾系爭房屋可合法申請經營泰式按摩店。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以,自難認定兩造曾約定原 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應使被告得用於經營泰式按摩店,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復主張黃仁孝陳健樺有為被告查證系爭房屋使 用分區之義務,且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是被告就渠等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云云。惟,訴 外人黃仁孝陳健樺僅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非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系爭租約並未立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 位;況且,兩造未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應使被告 得用於經營泰式按摩店,已詳述於前,故實難謂黃仁孝及陳 健樺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被告就此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㈢末查,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 原告,應得供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所坐落竹圍段778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 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及同條第2 項:「…一 般商業設施:㈠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等規 定,系爭房屋得供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等營業 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100149 082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10 0 年度士簡字第754 號卷第54-75 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使用,合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並未違 背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是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確已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裝潢損失



111 萬8,230 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