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21號
SLDV,101,親,21,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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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江春益
      林亦芬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李麗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為被告江承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江春益林亦芬原為夫妻,因婚後 多年未有子女,乃於75年間將他人所生之子即被告江承翰申 報為其等之子,並加以撫育,被告實際上非原告所生之子,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為智能不足等 之多重障礙人士,意思表示能力甚差,亦無法正確回答他人 問話,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被告已成年,復未經監護宣告 ,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為證。再被告對本院訊問,雖能回答 本身及父母姓名(即原告二人),惟對年齡及簡易數字運算 則回答錯誤,另對部分問題亦答非所問(見本院101 年4 月 9 日筆錄),堪認被告確無訴訟能力,為免案件久延無法終 結,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陳稱被告親生父親已歿、母親則不知姓名及去向(見同 上筆錄),即無從選任其親生母親為本件特別代理人,而被 告現住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 專業知識及人才,可補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其局長應適於 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現為李麗圳)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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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