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08號
SLDV,101,補,308,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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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美萩

祁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林清鄰
5樓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
段549 地號、文德段3 小段451 地號土地及其上文德段2 小段61
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就預告登記之塗銷
涉及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之客
觀交易價額定之,是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叁佰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佰萬元(計算式:4,000,000 ×
2 =8,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陸仟壹
佰萬元(計算式:53,000,000+8,000,000 =6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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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