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8號
SLDV,101,聲,9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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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慧玲
相 對 人 陳凌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 年4 月 18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18206 號函,定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履勘,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 206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因鄰近土地糾紛,由相對人提起排除 侵害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後, 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06 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其業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補字第 377 號),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雖以拆除擋土牆,恐影 響該區域水土保持,有危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安全之虞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於系爭前 案已提出作為抗辯,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補字 第37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06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即有不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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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