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09號
SLDV,101,聲,10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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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
相 對 人 白貞忠
      黃存建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屆期, 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以變換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208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 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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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