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吳念逸
吳明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 第80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在案,復 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 93年12月23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各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而相對人吳念逸及吳明智成年之日則 分別為100 年8 月9 日及103 年5 月11日,是聲請人應分別 給付其等之金額應為81萬元及114 萬元,惟相對人除於94年 7 月20日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94 、2049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各自受償3 萬元外,相對人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 資及獎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迄至101 年3 月14日止,業已 各自受償109 萬4,235 元,是相對人吳念逸部分已全額執行 完畢,且有超額執行之情事;而相對人吳明智部分之債權固 尚有餘額15,7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35= 15765) ,惟聲請人101 年4 月份之薪資及獎金亦分別遭扣 款2 萬9,394 元、8 萬3,250 元,合計11萬2,644 元,亦已 屬超額執行,故相對人均已陸續受償超過聲請執行總金額19 5 萬元,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 96年度執字第875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超過195 萬元部分主張超額執行,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號事件受理在案,已經 調卷審查無訛,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另按因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致延長其債權實現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調 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函詢第三 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2號卷第84至92頁),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之金額已逾其債權額195 萬元堪屬有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將不致相對人之債權實現有何損害 可言,故本件停止執行無庸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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