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郭美嬌
郭美珠
郭美惠
兼
上三人共同 郭文聰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鍾明松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郭文漳
郭晏瑜
共 同 蕭元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 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 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 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 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貸與人即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52巷11號8 樓房屋(下稱 系爭8 樓房屋)及其對應之土地持分與他人,復於98年6 月 23日將系爭8 樓房屋應有部分1/2 贈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為 將系爭8 樓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法律上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准
許。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8 樓房屋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使用,被上訴人應全額繳交該土地應納之97年度地價稅,然 被上訴人郭文漳僅繳納其中1/6 即新臺幣(下同)5,148 元 ,其餘5/6 即25,777元由上訴人代為繳交,爰依第179 條、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給付25,77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任一被上訴 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 第22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嗣於本院審理中,上 訴人撤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該部分追加 之訴訴訟繫屬因撤回當然消滅,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1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 上訴人郭文漳之母郭寶金所有,由郭寶金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 漳興建10層樓大廈,郭文聰分得4 戶,郭美嬌、郭美珠、郭 美惠各得1 戶,被上訴人郭文漳分得3 戶。系爭土地以逐年 按比例移轉之方式,將各子女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個人名下。惟嗣後考量郭寶金名下財產太多,需繳納高額遺 產稅等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均先過戶登記給郭寶 金之夫郭春地。郭春地就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與子女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郭春地發現被上訴人郭文漳慫恿郭 寶金將另一筆土地過戶予伊,而不願將被上訴人郭文漳分配 系爭8 樓房屋應配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80 過戶予 被上訴人郭文漳。於95年12月17日郭春地死亡後,前揭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80 由郭寶金和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 、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郭文漳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即郭 寶金、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被上訴人 郭文漳繼承上開郭春地與郭文漳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文漳所有,然該目的 因郭春地不願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郭文漳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8 樓房屋出 租他人用以收取租金,更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8 樓房屋應 有部分1/2 贈與登記其女即被上訴人郭晏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房屋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 應連同房屋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交付承租人使用,是 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 樓房屋亦是將對應之土地應有部 分一併交予他人使用,又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對應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之1 樓房屋,不能逕自推論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郭晏瑜使用系爭8 樓房屋所對應之土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爰依民法第828 條 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郭文漳有民法 第470 條、第472 條第2 款之事由,於99年10月29日終止與 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郭文漳對系爭 8 樓所對應之土地持分業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無合法占有 權源,郭晏瑜受讓部分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10月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後起共8 個月相當於租金所得之利益205,32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應給付上訴人 205,328 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業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 決駁回,並於100 年1 月25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前案),而上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郭文漳所有系爭8 樓 房屋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關係,在郭寶金及郭春地尚 未履行贈與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且郭春地亦未撤銷贈 與。則自應在同一當事人間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以 同一原因事實復行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文漳及母親郭寶金既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在系爭土 地上訴人及郭寶金未依贈與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又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本件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 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屬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 共有物之管理,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之規定,已有不當。另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關係成立於95年12月17日,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之 規定,且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之規定 ,顯係法律使用錯誤。則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與否,應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方生效力,現上訴人僅為部分之公 同共有人,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未生效。又本件使用借 貸關係成立於郭寶金、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上訴人 亦不得終止郭寶金與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本件兩造父母使用借貸目的既為給子女興建房屋使用,則使 用目的終了,自應待系爭8 樓房屋不堪使用,始屬終了。本 件被上訴人郭文漳之父、母親未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 萬分之980 予被上訴人郭文漳以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 成,自不得任意終止,是以上訴人在全體公同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前,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獨立不動產,而區分所有之建築物, 在使用上有區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出 租專有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及約定專用之車位一個予第三人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並依 協議書之約定使用共有部分,並未對區分所有建物所占有之 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自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占用之 土地無涉。
㈤假設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地租之利益, 該應有部分屬六人公同共有,其所生之收益亦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主張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 許,另上訴人僅為其中4 人,卻以6 分之5 計算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亦明顯錯誤。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28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 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 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 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 之範圍。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郭文 漳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起訴之原因事實 ,並請求自被上訴人郭文漳給付自95年12月17日即兩造繼承 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所獲得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案上訴人係請求上訴 人於99年10月2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就系爭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後8 個月,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 瑜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之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於本 案主張之事實,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8 月30日後所生 之新事實;再本件前案與本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有殊 異,據上開說明,依前案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相同;末查前案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郭文漳所有系爭8 樓房屋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 關係,在郭寶金及郭春地尚未履行贈與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 關係,且郭春地亦未撤銷贈與此節之判斷,僅記載於判決理 由中,未表現於判決主文,屬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斷,不生 既判力之效力。是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郭寶金所有,於83年6 月30日簽立使用權同意 書,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 被上訴人郭文漳興建10層樓大廈。嗣後郭寶金:①於8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80 予郭 曹淑美(郭文聰之妻,分得9 樓)、郭美嬌(分得7 樓)、 各萬分之490 予郭美惠、曹獻仁(上二人分得5 樓)、郭晏 瑜、郭文漳(上二人分得1 樓)、萬分之388 予郭家昇(郭 文聰之子,分得3 樓)。②於92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萬分之980 予郭仲軒(郭文漳之子,分得3 樓)。 ③剩餘萬分之4712,於92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郭春地。嗣郭春地於95年12月17日死亡,郭春地所有之 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萬分之4712:④於96年6 月28日,以 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592 予郭家昇(分得3 樓,郭 家昇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980 )、移轉登記萬分之1180予 郭文聰(分得10樓),移轉登記各萬分之490 予郭馨遠、郭 品秀(上二人分得4 樓)、郭耀中、曹馨芳(郭美珠之子女 ,上二人分得6 樓)。剩餘萬分之980 由郭萬金、郭文聰、
郭文漳、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共同繼承。⑤98年7 月2 日,郭文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90 中之萬分之100 予郭晏瑜;又被上訴人郭文漳於系爭8 樓房 屋建物完成後即出租予第三人,並於98年7 月2 日贈與登記 系爭8 樓房屋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郭晏瑜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持分過戶時程一覽表等件、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卷第21-2 6 頁、第27頁、第28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43 頁),均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得繼承郭春地與被上訴人郭文漳基於使用借貸契約 所生一切之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 語。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 。出借共有物為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3號、 8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之終止公同共有物出借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並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 人於民法第820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2/ 3 之共有人同意,亦不得適用該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云云,容 有誤會。經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郭寶金 、上訴人等4 人及被上訴人郭文漳等6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 等4 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郭文 漳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管理行為之行使,核其共 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繼分比例均已過半數,則上訴人等4人 終止權之行使,尚不因違反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致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或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郭文漳 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8 樓房屋及贈與系爭8 樓房屋應有 部分1/2 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等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節, 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 乙節: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依民 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除有不可 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情事,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前,貸與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借地造屋 未定有期限者,借用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 其所建造之房屋為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完 畢,即其已無繼續使用該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 還期限始屆至;或縱令不以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為必要 ,也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 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非可由貸與人任意終止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87年台上字 第2095號判決參照)。
⑵查,郭寶金與被上訴人郭文漳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為目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定有期限,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就被上訴人郭文漳是 否已無繼續利用該房屋之必要,或依該房屋之種類、品 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狀以審酌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經查:系爭8 樓房屋雖未供被上訴人郭文漳自住使用, 但由上訴人等均另有住房,惟上訴人及其子女依相關出 資建屋人所為樓層分配之協議書(見100 年度士簡字第 523 號卷第54頁),均有分配個別樓層之房屋之情,足 認系爭借地建屋之契約,不單以房屋供借用人自住為使 用目的,借用人尚得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所配得之房 屋。再參閱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100 年度士簡字第52 3 號卷第28頁)所示,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7 年2 月18日建築完成,迄今經過14年餘,依現今建築技 術,顯難謂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或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而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至於郭春地死亡後 ,被上訴人郭文漳,未與其他尚未取得應配附之系爭土 地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相同,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8 樓房屋應配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借地建屋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須以借用人無繼續使用該房屋 、或該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或有經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後,判斷其使用土地有完畢 之情事時,始足認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完畢,業如前述 ,貸與人不得任意執其他事由主張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循此,縱令郭春地嗣後確實立有遺囑故意遺漏被上訴人
郭文漳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剝奪其繼承權, 但此既非屬前述之借貸目的,不能認被上訴人郭文漳依 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郭文漳已經使用完畢,應返還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竟 未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郭文漳未經貸與人同意交付借用物 予他人使用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⑴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明定。於土地使用借貸 之情形,該條中所謂借用物自應指土地而言。最高法院 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 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 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可資比附 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郭文漳本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 樓房屋,而於建築完成後將房屋 出租第三人使用,依前揭說明,係被上訴人郭文漳本於 其對於系爭8 樓房屋有獨立完整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 ,與單純之基地轉借不同,不能構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事由。參以系爭借地建屋之契約,不以房屋供借用人 自住為唯一之使用目的,業如前述,原始貸與人郭寶珠 或上訴人主張之貸與人郭春地本容許借用人即兩造和兩 造之子女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分得個別樓層之房屋。上訴 人既主張包括繼承郭春地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亦應受此拘束,是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 樓房屋,因而使承租人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不 能認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 第2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此係 在規範專有部分所有權有移轉及設定負擔情事時,不能 與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離。然本件被上訴人郭文漳係 出租系爭8 樓房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郭文漳出租系爭8 樓房 屋之行為,尚不構成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定 事由,上訴人據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郭文漳固將原登記其個人單獨所有之系爭8 樓 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1/2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郭
晏瑜。但被上訴人郭文漳移轉系爭登記8 樓房屋應有部 分1/2 予被上訴人郭晏瑜之同時,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萬分之490 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100 ,移轉登記予郭晏 瑜,是被上訴人郭文漳並未將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交 付予被上訴人郭晏瑜使用,被上訴人郭晏瑜所有系爭8 樓房屋1/2 應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被上訴 人郭文漳原所有系爭土地萬分之490 應有部分中之萬分 之100 ,自不生「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 物」之情形。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文漳移轉系爭 8 樓房屋1/2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郭晏瑜為由,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或消滅,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8 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返 還自99年10月29日終止使用借貸後共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205, 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 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